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之实例分析

2017年11月27日
作者:杨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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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6日16时55分许,井某驾驶鲁N牌照挂号车辆右转弯时,与直行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电动自行车摔倒,挂车将张某及电动自行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井某驾驶无意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井某车辆挂靠甲运输公司经营。甲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乙保险公司为涉案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为涉案挂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商业险部分拒赔,向法庭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甲运输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只是要求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任何提示和告知。

  格式条款的法律分析:

  • 格式条款的含义和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第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第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则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并对格式条款进行一般说明的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则负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以上解释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外在完成形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笔者观点

  回到上述案例,甲运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只是提供了投保单,仅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甲运输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甲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乙保险公司应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