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 商业险 责任免除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放弃声明
裁判要旨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将其作为商业险的责任免除的理由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又签订了放弃索赔声明,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视为有效,故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前纸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萍,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前纸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齐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因原告尚未出院,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邢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363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鲁KEM363号轿车沿相衙镇前纸房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纸房村南侧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鲁NKW739号轿车追尾,致原告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EM363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签订了放弃索赔声明,主动放弃了其对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索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