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23民初495号
原告:李某某,女。系受害人孟A之妻。
原告:孟B,男。系受害人孟A之子。
原告:孟C,男。系受害人孟A之子。
原告:孟D,女。系受害人孟A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某,成武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男。
被告: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孟B、孟C、孟D诉被告申某某、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E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B、孟D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某、被告申某某、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孟B、孟C、孟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031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孟A的妻子,原告孟B、孟C、孟D系受害人孟A的子女。2020年12月16日07时00分许,受害人孟A驾驶“达驰”牌电动三轮车沿汶上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6省道 102KM+100M与汶上西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又与停驶在路口北侧的牛海某驾驶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孟A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成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723120200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孟A和申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申某某辩称,涉案车辆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次事故为三方机动车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和无责方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系受害人孟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20年12月16日07时00分许,孟A驾驶“达驰”牌电动三轮车,沿汶上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6省道 102KM+100M与汶上西环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又与停驶在路口北侧的牛海某驾驶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孟A、牛海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孟A经抢救无效死亡。成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出具了第3717231202000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孟A和申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孟A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医院为其进行了气管切开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孟A从2020年12月16日入院至2021年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均为特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06334.78元。孟A住院期间,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
2021年1月19日,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孟A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出具了成公(刑)鉴(法病)字[2021]0005号鉴定书,确定孟A系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1月21日,孟A的尸体被火化。2021年1月29日,孟A的户口被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注销。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成武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受害人孟A驾驶的“达驰”牌电动三轮车及牛海某驾驶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了鲁交院司鉴[2021]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达驰”牌电动三轮车和“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均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受害人孟A出生于1956年2月22日,系农村居民。孟A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B、孟C护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同村村民六人帮助办理丧葬事宜,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收入不固定。
另查明,被告申某某系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车主。该车行驶证和申某某的C1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2019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摩托车范畴)的孟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A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成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A和申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孟A和申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为鲁R***号轻型栏板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某某赔偿。
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牛海某驾驶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牛海某在事故中无责,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起诉无责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赔偿数额中应将无责赔偿限额扣减。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孟A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所致,至于轻型栏板货车又与停驶在路边的牛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联系,且牛海某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让其承担无责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牛海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然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但不能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挂牌,也未被纳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无责赔偿的相关规定,对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334.78元,该费用系受害人孟A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孟A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B、孟C护理,护理人员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依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护理费可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400元(100元/天×22天×2人)。孟A住院22天,根据《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五项的规定,伙食补助按一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60元(80元×22天)。
孟A生前为农村居民,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61400.67元(43726元×15年+43726元÷365天×46天)。丧葬费应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为42044.5元(84089元÷2)。根据《菏泽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15条的规定,依照当地农村习俗,处理丧葬事宜一般不超过3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误工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100元/天×3人×5天)。结合本案案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亲属孟A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四原告精神遭受逝去亲人的巨大痛苦,应该给与精神抚慰,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660元,受害人孟A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孟A营养良好,说明孟A并不缺乏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没有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或车辆维修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法确认四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1063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661400.67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29439.95元。
被告E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15720元[(829439.95-1980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孟B、孟C、孟D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198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还需赔偿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孟B、孟C、孟D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315720元。将上述495720元支付至原告孟B的银行账户(户名:孟B,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武县支行,账号:****)。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孟B、孟C、孟D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1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原告李某某、孟B、孟C、孟D负担729元,被告申某某负担41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申某某在履行时增加418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王 晓 硕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