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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蓬建集团曹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8日

  [裁判摘要]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原审原告:山东蓬建集团曹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工业园区。

  原审被告: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

  被告: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

  原审原告山东蓬建集团曹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普连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曹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曹检民再建[2011]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审原告蓬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菏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09年11月9日,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承建普连集工业园钢结构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计、制作、施工、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6年7月7日开工,2006年9月7日峻工。合同价款为:860 863元(其中土建212 000元,钢构562 863万元,安装费86 000元)。付款方式、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25%。2、基础完工,钢柱进入工地付总价款的25%。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为被告设计、制作、施工,在厂房基础完工后,钢柱进厂且已全部竖立并准备安装横梁时,被告在2006年7月27日突然通知原告停工。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另一单位承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而被告只支付了    150 000元,其中2006年7月支付100 000元,2007年底支付50 000元,下欠28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280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2007年底支付的50 000元,是原告向青菏办事处借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诉状中错写为被告支付50 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0 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6日,被告普连集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原告蓬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普连集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普连集工业园处的钢结构车间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蓬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2006年7月7日开工,2006年9月7日峻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380元/平方米×2 265.43平方米=860 863元,其中土建212 000元,钢构562 863万元,安装费86 000元。付款方式、时间:1、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25%。2、基础完工,钢柱进入工地付总价款25%。3、复合板进入工地付总价款25%。4、复合板安装完毕付总价款15%。5、完工验收合格付总价7%。6、3%质保金满一年一次付清。合同生效日期:签订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8日进入工地施工。7月24日,钢结构进入工地。26日,钢结构安装柱子完毕。27日,原告搬出工地。现该厂房已投入生产。

  2006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普连集镇财政工程款(钢结构车间)壹拾万元。原告主张此借款实际上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是以借款形式出具的收据。原告于27日搬出工地,是因为被告不给工程款,且将工程另外承包给他人施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330 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施工日志》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将钢柱立起后,搬出工地,按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0 431.5元(860 863×50%)。而原告只于2006年7月18日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00 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0 431.5元           (430 431.5-100 00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0 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原由原告承建的厂房现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蓬建公司工程款330 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蓬建集团曹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蓬建公司称,其以借款的形式从青菏办事处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跟申请人的工程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审被告的严重违约,其才不得不停工,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令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完全正确。双方在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其中土建212 000元,钢构562 863元,安装费86 000元。立好钢柱,已完成工程量的绝大部分,而原审被告认为是一小部分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普连集镇政府辩称,曹县人民法院(2009)曹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从青菏街道办事处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和原审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均是同一工程的款项。青菏办事处之所以支付原审原告5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在2006年12月份县政府对行政区进行调整,该项工程划给新成立的青菏办事处管辖。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状中也提到原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在庭审中又进行了变更。法院对青菏办事处支付5万元工程款未予审查,以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二、双方在2006年7月6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按平方数计算工程总价款,每平方米是380元,该车间共2 265.43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款860 863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能证明是原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直到原审原告停工之日,施工的工程量仅是整个工程量的一小部分,其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后该工程被华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10元的价格再对外承包,继续建设。按照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差价计算,原审原告建设的部分合到每平方米70元,计款158 580.1元,应当依据上述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支付其10万元后,其就进入工地建设,并且在青菏街道办事处支付其5万元后,又立钢柱继续施工,这证明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50%与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对等,原审原告仅仅施工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后就擅自停工,判决原审被告支付总价款50%的工程款显失公平。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告青菏街道办事处辩称,青菏办事处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占有涉案厂房,不享有涉案厂房的任何权利,原审原告起诉青菏办事处属于错列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对其请求的工程款28万元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审被告普连集镇人民政府与原审原告蓬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审被告将位于普连集工业园处的曹县华凯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蓬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2006年7月7日开工,2006年9月7日峻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380元/平方米×2 265.43平方米=860 863元(其中土建212 000元,钢构562 863万元,安装费86 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25%。2、基础完工,钢柱进入工地付总价款25%。3、复合板进入工地付总价款25%。4、复合板安装完毕付总价款15%。5、完工验收合格付总价7%。6、3%质保金满一年一次付清。该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审原告涉案工程总价款的25%。原审原告于2006年7月8日进入工地施工。2006年7月18日,原审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立好钢柱后,因原审被告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于2006年7月27日搬出工地。2006年9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同意调整曹县部分行政区域的批复》。新成立的青菏办事处的行政区域分别由原曹县曹城镇、普连集镇、倪集乡部分行政村共计52个单位组成。该涉案工程所在的原普连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隆华店行政村,划归新成立的青菏办事处管辖。2007年6月1日,被告青菏办事处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审原告涉案工程款5万元。2009年6月26日,曹县华凯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何群以该公司的名义将该涉案剩余工程承包给李含申继续施工。原审原告发现后,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青菏办事处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偿损失。现涉案厂房已正在使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审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系原审被告违约。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工程款系合同之债。被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系三个乡镇划出的部分行政村组成,系曹县人民政府新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机构。曹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撤镇设办财税和债务划分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划分载明:“县审计局根据债权债务情况,按照扶持企业形成的债务债权随企业划转”,该涉案工程所在地原属原审被告普连集镇人民政府管辖的隆华店行政村划归被告青菏办事处管辖后,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所支付给原审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未予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支付给原审原告该5万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审被告的该涉案债务的转移;原审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5万元,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应视为原审原告同意该涉案债务的转移。故该涉案债务已由原审被告普连集镇人民政府转移给被告青菏办事处,原审原告亦同意,该涉案债务转移成立,应由新债务人青菏办事处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对涉案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属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曹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蓬建集团曹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    袁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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