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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清偿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3日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继承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成为热点、难点问题。其中有关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问题也在司法案例中屡见不鲜。遇到被继承人意外死亡,遗产又不明确的情况下,更增加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继承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债务的清偿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继承法律关系中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有何不同。第二,债权人是否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负有举证责任。下面结合笔者处理的一起案件,谈谈自己的意见。

  【案情】

  原告:王某(债权人)。

  被告:邹某(女,被继承人的配偶)。

  被告:张某(被继承人的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2月24日,张某某死亡,原告王某起诉张某某之妻邹某、张某某之子张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称张某某借款10万元,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其父张某某在外借钱从来没有与家人说过,其对于借款并不知晓,而且也没有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不同意偿还借款。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张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3年2月24日,张某某意外死亡。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厨房一间,张某某生前承包建筑工地六、七个,均没有结算。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款应已实际交付。该借条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已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应予以清偿。被告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张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自其父张某某死亡时,已经开始继承其遗产,包括其父张某某承包应得的收益、房屋等。被告张某虽主张没有继承其父的遗产,但在张某某的遗产没有实际分割前,被告张某并未提交放弃继承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10万元,应予支持。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邹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邹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件审理中,继承法律关系中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和责任性质是不同的。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邹某,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那么在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之妻邹某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清偿债务。必须明确邹某对该债务承担的是无限清偿责任,即清偿债务范围不受是否有遗产和共同财产的限制。

  其次,作为被继承人之子的张某,其清偿债务的责任取决于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张某放弃继承权,应对放弃继承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法院应裁决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清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即债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张某仅对被告邹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同时,该责任也属于有限责任,即不能超出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性质是不同的,即我们所说的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而这恰恰是争议的焦点问题。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的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遗产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承担各种遗产债务并负有无限责任。在国外有相应的司法实践,比如德国。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混淆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与《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到继承人除了配偶还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整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区别对待,主要因为他们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不同,进而导致了财产的分配及相关权利的不同。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从法律构成要件上来讲类似于合伙人关系,或者说可以与合伙关系相类比,而且二者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宜把夫妻对外产生的财产关系看做是一个整体,即夫妻之间任何一方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被继承人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则并没有这种特定的财产关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不仅赋予继承人抛弃继承权的权利,而且还采取绝对的限定继承的原则。从而以直接继承的方式将遗产全权交给了继承人处理。如果将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一刀切的适用《继承法》中关于继承的规定,显然是对债权人的债权是不利的。因此如果单纯的将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的清偿责任认定为有限责任,又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从保护债权的角度、从维护公平原则的角度,将二者区别开来,分别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此案,笔者认为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同样,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还存在着另外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对于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存在遗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应对债务人是否存在遗产承担举证责任。该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是否存在遗产,然后才能要求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观点倾向于督促债权人行使自己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债权人是否应对债务人的遗产范围进行举证,应区别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不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遗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提供债务人存在遗产的线索。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系直系亲属,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相对债权人掌握的比较清楚,应当如实陈述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尚不明朗或者未作出实际分割前,被继承人单纯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有规避责任的嫌疑,不利于债权的保护。为了保护债权,如果继承人主张免责,应当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且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同时也要对遗产的范围以公众知悉的方式予以公示。因此继承人要对自己免责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总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偿还,其实质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无论是从维护当事人间的公平的角度来讲,还是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讲,都应当努力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普连集法庭    张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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