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1511号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雷,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津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水岭,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继同,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赵正杰,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福,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延进;审判员:丁继华 ;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21时,原告位于单县舜师步行街的达芙妮鞋店发生火灾,原告一边自行救火,一边拨打119电话向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一段时间才到达现场。又因消火栓内无水、消防通道不畅通致使大火无法扑灭,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期,使原告店内物品、装修全部被烧毁,最终直接财产损失564704元加上营业损失共计800000元。由于开发商对于消防设备的建设不合理、不完善,使得应当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无水,直接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物业公司没有对消防设施进行及时的检查和维护,没有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使得火灾救助迟延;公安消防大队工作失职,没有实施法定的监督检查,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火灾救助不及时,造成火势无法扑灭,扩大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三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依法应尽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失火的原因是自己使用电暖气不当引起的,其损失应由自己全部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在消防救火以后所造成,且主张的间接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服务关系,原告租用他人房屋未依法向我公司告知,我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消防保障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且原告店铺起火的原因系自己使用电暖气不当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我大队在救火中出警及时,指挥正确,战术得当,无任何过错和失当,也得到了原告的感谢和肯定。并履行了消防检查义务。2012年9月28日在检查中发现停用了消防水泵,即向管理方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大队履行了检查职责,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大队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张某某与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某某购买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单县舜师步行街2#A幢西-11号商服房地上3层。该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原告王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使用。其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王某与丈夫张某某购买上述商品房后经营达芙妮鞋专卖,该店铺登记业主为王某。2012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原告王某与丈夫张某某带孩子锁上店门外出时,其邻居付圆圆听到原告王某的店内有异常响动,就与原告王某打了电话,原告王某及丈夫张某某回来后打开店门,发现店内起火。原告王某及丈夫与邻居一方面救火、一方面拨打“119”急救电话。在救火时,消火栓内无水;救火车到来时,由于原告王某的达芙妮鞋专卖店门前的步行街的北端有石墩隔离,救火车绕道进入火灾现场。火势扑灭后,消火栓内又来水了。2013年1月22日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单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12月24日21时46分单县公安消防大队119值班室接到报警,单县舜师步行街达芙妮鞋店发生火灾,接警后,单县公安消防中队迅速出动2部消防执勤车、14名官兵于21时52分到达火灾现场。火灾烧毁货架、鞋、电脑、收银台、方凳及杂物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3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对起火的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12月24日20时10分至21时46分,起火部位位于鞋店一楼电脑桌和展示柜处。经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可排除自燃、雷击、电气线路短路造成的火灾,不能排除室内遗留火种造成的火灾,不能排除电器件打火等电气故障造成的火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由原告王某的丈夫张某某签收,签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未复核。原告王某的丈夫张某某在2013年1月1日接受询问时称:“我们一直很感激单县消防队的官兵们,接出警非常及时,达到现场后了解了火势的发展情况、房屋室内结构及物品摆放情况后,果断做出决定,合理安排战士们迅速展开救援。后来,火灾事故调查的时候,消防队领导及时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提取物证。我对单县消防大队表示感谢。”本次火灾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物品价格损失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菏单价认字【2013】4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564704元。原告还诉称其间接损失235296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达芙妮鞋店与单县环亚商城舜师店的室内消火栓为同一个供水系统,消防水泵房位于单县环亚商城舜师店东南角地下。2011年3月7日由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单公消【2011】02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单中,载明消防验收备案结果为:抽查合格。2012年9月28日10时12分至11时20分,单县消防大队对上述区域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抽查发现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为保持完好有效,擅自停用并出现堵塞现象,责令单县环亚商城舜师店进行了改正并作出【2012】第0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的营业执照,证明失火的鞋店属于王某及其丈夫的个体工商户,并依法办理了营业登记;也证明原告王某与其丈夫是该鞋店的业主,并不是租赁他人的房屋。2、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王某及其丈夫共同所有;被告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是其房屋的开发商。 3、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他们共有。4、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5、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发生火灾时原告王某两次拨打119的时间,第一次是21时50分15秒,第二次是21时53分28秒,这时消防大队没有到达现场,而第三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出警和到达时间是错误的。在当天21时45分27秒原告邻居付园园发现原告店里有异常而给原告打电话。据此推算火情发生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不符。6、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这次火灾中原告损失共计564704元,该鉴定结论的委托方是单县公安消防大队,该证据的形式和实质合法,应作为定案根据。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名下的消防通道是被石墩堵塞,消防车到达后未挪动石墩浪费了3、4分钟,说明物业公司和消防大队没有尽到义务,致使消防通道堵塞。
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消防验收备案通知书,证明名人置业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安全,说明证人所说的消防栓没水与事实不符。
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单县消防大队举出的证据有:一、单县名人置业工程验收通知书,证明名人置业的消防设施经过了验收备案,达到合格标准。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二份,证明我们对环亚商城进行了两次抽查,并对出现的问题要求他们进行了立即整改,说明消防队履行了监督检查义务,且根据监督检查记录说明当时的消防水是正常的。三、对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证明消防大队出警及时,措施得当,原告方很满意。四、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46分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立即出警于21时52分到达现场,也证明失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故障造成。而且原告也没有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发生效力。五、出车单,证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46分单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两部车辆进行救火。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的门市与环亚商城用的是同一供水系统。七、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店里失火并不是线路出现问题。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原告王某经营的达芙妮鞋店发生火灾,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菏单价认字【2013】4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此次火灾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64704元。原告王某以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对于消防设备建设不合理、不完善,使得应当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无水,直接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的达芙妮鞋店与单县环亚商城舜师店的室内消火栓为同一个供水系统,消防水泵房位于单县环亚商城舜师店东南角地下。2011年3月7日由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单公消【2011】02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单中,载明消防验收备案结果为抽查合格,况且在原告王某的达芙妮鞋店的火势被扑灭后,消火栓来了水。说明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所建造的消火供水系统不存在缺陷,此次火灾损失的扩大与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所建造的消火供水系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王某与其丈夫张某某购买的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单县舜师步行街2#A幢西-11号商服房地上3层经已交付使用,其消防设施已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作为开发单位,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还诉称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失职,没有实施法定的监督检查,且原告报警后一段时间后才到达现场,导致了火灾救助不及时,造成火势无法扑灭,扩大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在单县舜师步行街的消防供水系统建成后,于2011年3月7日对该消防设施进行了验收,达到合格标准。2012年9月28日10时12分至11时20分,单县消防大队对上述区域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抽查发现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擅自停用并出现堵塞现象,责令单县环亚商城舜师店进行了改正并作出【2012】第0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说明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履行了监督检查,原告诉称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失职,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督检查与事实不符。从原告王某的丈夫张某某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4日21时46分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于21时52分到达现场,说明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并未延误出警时间,况且原告王某的丈夫张某某在2013年1月1日接受询问时也称单县公安消防队接、出警及时。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接原告报警后出警和救灾是及时的。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还诉称被告单县名瑞物业公司没有对消防设施进行及时检查和维护,没有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使得火灾救助迟延,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要求被告单县名瑞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王某所经营的达芙妮鞋店发生火灾后,原告王某与其丈夫张某某立即到达现场进行救火,二人从隔壁店内拿出消防龙头打开消防栓时,消防栓内无水。而消防设施的维护,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应由业主所在的物业公司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消防供水设施是畅通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维护期间应时刻保证消火供水系统内有水。正因为在火灾发生时消火栓内无水使原告无法实施救火,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对此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付相应的责任。本次火灾发生在原告店内,其发生原因是原告没有控制好室内火源,原告对此次事故应付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现实,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以原告王某自负70%,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30%为宜。至于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因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单县消防大队的消防车没有是从消防通道旁边绕过去的,没有延误时间。原告以此作为要求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564704元,连同营业损失共计800000元。对其所诉称的营业损失,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对其所要求的营业损失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九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941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单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也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其份额,二是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确定原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必须首先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但本案中还涉及原告方与商品房开发商及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案中若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发商)、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与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单县舜师步行街2#A幢西-11号商服房地上3层经已交付使用,其消防设施已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作为开发单位,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此次损失被告单县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一直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与原告方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由业主所在的物业公司负责。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维护期间具有保证消火供水系统内有水的职责。正因为在火灾发生时消火栓内无水使原告无法实施救火,致使原告的损失扩大。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单县名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的范畴。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该案中原告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单县公安消防大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本次火灾发生在原告店内,其发生原因是原告没有控制好室内火源,原告对此次事故应付主要责任。关于各主体之间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则是根据案件详细情况由法官自由心证。对于第二个焦点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范围的问题。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这次火灾中原告损失共计564704元。对其所诉称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其所要求的营业损失不予认定。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牛延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