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郓城法院民二庭 崔晔
【案情】
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8M805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原告王某已交足全部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014年6月5日,原告王某驾驶鲁R8M805小轿车与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以郓公交认字(2014)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县交警大队调解后,原告王某向史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3 000元。后原告王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王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免赔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判决】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原告王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属九种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约定,在驾驶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R8M805小轿车与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受伤、车辆损坏,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投保当时是否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要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无证驾驶免赔条款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格从文意理解,该条强调的是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在理解上不能偷换概念,不能把“禁止性规定情形”简单地等同于“禁止性规定”。立法者出于各种考虑,或选择以命令性规定设定义务,或选择以禁止性规定设定义务,但不论这种义务以何种性质的规定表现出来,只要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设定的义务相悖,那么就是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以与本案有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为例,“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对驾驶员设定义务时,立法者选择了命令性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没有选择禁止性规定“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并不能就此说“无证驾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因为人们都知道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
综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应做全面理解。具体到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应当被认定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