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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的溯及力(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2月14日

  四、《民法典》新规有序溯及适用的展开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有序溯及原则的规范表达技术与有利溯及原则类似,其关于“有序溯及”的“具体规定”只是例举性规定,有待法官在个案中根据“一般规定”进一步判断其他新规是否符合有序溯及原则。下面就“空白填补型新规”和“解释细化型新规”这两个场景作分别评述:

  (一)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有序溯及

  在学理上,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有序溯及常被称为“空白溯及”,[52]即让新法溯及适用于旧法的空白(漏洞)之处。有一种较为常见的认识将“空白溯及”与“有利溯及”作为两种并列的类型来看待,[53]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此二者分属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空白溯及”只是描述了一个新法溯及适用的场景而已;该场景之所以应当溯及适用的正当事由(例如“有序”)才与“有利溯及”属于同一层次。[54]在宏观意义上,对既有法律空白的情形溯及适用新规,有助于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统一。在微观意义上,此种有序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多种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民法典》新规溯及适用不仅体现了有序性,而且在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在旧法秩序下之利益预期的前提下,增进了部分当事人的利益。这类规范矫正了旧法的明显问题,也称矫治规范(curative rules),[55]如《民法典》第1136、1137条增设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规则[56]。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自书、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却未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因为立法当时,打印机和录像设备在中国尚未普及。时过境迁,今天通过电脑和打印机来记录和表达成为生活的新常态,智能手机的普及也让录像变得容易。因这两类遗嘱(特别是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引发的纠纷也频频出现。尽管学理上和审判中都不乏将打印遗嘱解释为代书遗嘱的主张和做法,[57]但也有反对者担心,打印遗嘱容易伪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甄别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58]不过,《民法典》第1136条为打印遗嘱设定了较高的形式要件,伪造几率会大幅度降低。[59]因此,针对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打印遗嘱、施行后死亡的情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条认可了《民法典》第1136条的溯及力,这是更有利于实现被继承人遗愿的。或许有观点认为,有的立遗嘱人制作打印遗嘱,本就为了哄骗婚外情人或部分法定继承人,缺乏真实意愿。这种情况的确存在,但毕竟不是生活的常态;且立遗嘱人的此种行为本身就欠缺正当性,应自担新法溯及的风险。至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预期问题,前文在评述继承权丧失和恢复等新规时关于“纯粹期待权”的观点同样适用。此外,鉴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并未规定第1137条的录像遗嘱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对此有必要根据《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空白填补型新规”之溯及力的一般规定来解决。

  在第二种情形,通过溯及适用《民法典》新规来填补旧法漏洞,也符合“保护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的标准,在属于“有序溯及”的同时满足“有利溯及”。[60]如《民法典》第149条新增了第三人欺诈制度,被欺诈的一方在交往相对方知道或应知该欺诈行为时可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溯及适用该条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一方的利益。再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声音权,应对《民法典》施行前的声音权侵害行为溯及适用,以更好地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还如《民法典》第1215条新增了盗抢机动车的盗抢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时的连带责任规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且让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都得到相应的法律评价,应溯及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终未对“第三人欺诈”等新规的溯及力作“直接规定”,但可根据其第3条关于“空白填补型新规”之溯及力的“一般规定”来解决。

  在第三种情形,各方均无过错,但溯及适用新规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更有序地分配损失。例如,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官在好意同乘致无偿搭乘人损害、自甘冒险发生意外伤害等案件中,需用一套有别于过错责任的方案来让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在添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争议案中,也需寻求一套方案来公平分配当事人的成本付出和增值收益;在双方虚伪意思表示情形,同样需要考虑如何让“心怀不轨”的双方解决相互间的财产纠葛,凡此等等。在这些原本空白的法律地带,溯及适用新规均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虽然《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仅在第12条、第16-18条就保理合同、自甘冒险、自助行为和好意同乘等新规的溯及力作了具体规定,但其余问题同样可借助第3条的“一般规定”来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在确认空白填补型新规的一般溯及力的同时,明确排除了那些“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溯及适用,并在规范表述上采用了“可以适用”,以区别于第2条的“适用”一词。[61]这一除外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慎重态度,但在逻辑上和溯及力规范体系上有欠周延。因为,在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根本就不大可能基于明文规定产生预期,也就谈不到预期被破坏的问题了。反之,若当事人在旧法秩序下有明确的权益、义务和合理预期,则说明旧法规范是明确的(包括通过对旧法作简要的反面解释得出的规范);相应的新规就应属于“明确修改旧法”的类型,自然归入《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调整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形。有学者以“民事法律增设无过错责任条款”为例说明第3条除外规定的必要性,认为:当事人依据旧法的过错责任条款有理由相信,只要自己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就无须承担责任。[62]但是,无过错责任本就属于法定的例外归责原则,若《民法典》新增了某种无过错责任条款,则构成对旧法的明确修改,只有在符合有利溯及原则时方可适用。而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的修改,很难谈得上满足“有利”标准,自然就不能溯及适用。

  为解决第3条之除外规定的逻辑和规范体系问题,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需对特定《民法典》新规进行准确归类,避免将第2条调整的“明确修改型新规”误归为第3条规定的“空白填补型新规”。在此基础上,法官需要限制对第3条中的除外规定的援引。当然,法官也可以对第3条中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即“法律空白”)作宽泛理解,使其包括本可以通过简要的反面解释得出明确结论的旧法规范。只不过,这会偏离关于“法律空白”的惯常认识,增加理解负担。

  (二)解释细化型新规的有序溯及

  《民法典》中的大量条文是对既有司法解释性规范的直接吸纳,或者是对既往民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的解释和细化。前者系整合性细化新规,可以理解为新法没有实质性改变,不涉及溯及力的问题;但后者系解释性新规,处理原来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作规定但不明确的旧法规范,涉及新法的溯及力问题。如《民法典》第142条区分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实际上是对原《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细化。再如《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关于单位对工作人员性骚扰的预防和处置义务,系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和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景化规定。还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规,同样是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场景化规定;第3款关于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义务的规定,也是对公安机关在既有法律框架下的行政职责的场景化重申,凡此等等。[63]

  当然,从溯及适用的司法技术上看,毕竟新法只是对旧规作了解释和细化,可被归入旧规之中,[64]因此,法官可参照新法来阐述旧规的内容或说作为判决说理部分解释旧规的理由。加之这类新法条文数量较多,细化程度各异,也没必要一律援引为直接裁判依据。因此,《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将解释细化型新规的溯及适用规则与明确修改型新规、空白填补型新规的溯及适用技术区分对待,是有道理的:对前者,其第4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对后两者,其第2-3条则采取了“适用”和“可以适用”《民法典》新规的表述。

  但值得注意的是,旧法规范是否明确,是否有通过新法予以解释和细化的必要,有时并非一目了然。除对旧法相关条文进行文意解释外,还需结合司法实践状况来判断。如原《合同法》第134条仅规定了“债权”意义上的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学理上常认为不得以此对抗后来根据原《物权法》第189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人在办理登记前是否知晓动产上的债权性保留所有权,在所不问。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的学理推定而已。实践中,在抵押权人事先知晓所有权保留债权的情形,不少判决均以抵押权人主观上非善意为由否定其对抗债权性保留所有权的主张。[65]因此,仍有必要通过新法中的规范来进一步明确和解释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债权性保留所有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特别是《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连同第388条关于“担保合同”的新界定)在将保留所有权物权化之后,进一步明确了未登记的保留所有权(原《合同法》框架下的债权性保留所有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其他担保物权的立法意图。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性保留所有权等新型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参照适用该条第1款关于典型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有助于澄清《民法典》之前的实践分歧。但因缺乏具体规定,这同样需要通过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一般规定来实现。

  五、《民法典》新规对持续性事实的溯及适用

  法律事实可区分为瞬间性事实和持续性事实,前者发生在一个时间点,后者在一个时间段内持续。就持续性民事法律事实而言,若特定事实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就已经结束,且社会后果也已经确定,只是关于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后果的争议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后,[66]那么,则应视其是否符合“有利溯及”“有序溯及”或“重大公益溯及”之要求,判断相应新规的溯及力。但如果《民法典》开始施行的时间正好处于一些持续性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即这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跨越新、旧法实施的交替时点,那么,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抑或分段适用新、旧法)来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同样是关涉《民法典》之溯及力的重大问题。

  在《民法典》的适用过渡期,前文关于“空白填补型”和“解释细化型”新规对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的溯及适用的观点和理由,对持续性法律事实同样适用。概而言之,让这两类新规适用于整个持续性法律事实以作出评价,要么符合《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有利溯及原则,要么符合有序溯及原则,在此不再赘述。

  问题在于《民法典》对旧法规范予以明确修改的情形。对此大致有三种方案:一是继续沿用旧法,即以法律事实最初发生时的法律来确定该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法律效果;二是即时适用新法,学理上也所称“即行适用”,即一律以《民法典》新规来确定该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和施行后的法律效果;三是分段适用,即分别用旧法和新规来确定相关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和施行后的法律效果。[67]可以说,这三种适用模式的优劣很难有一个简单的对比结论,因为这取决于法律事实的类型差异。现结合《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节的“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作分类评述。

  (一)可分割情况下的分段适用

  理想的做法是以新旧法的交替适用时点为基准,对持续性法律事实(如持续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或非持续性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持续性法律关系(如一次租赁合同缔结行为引发的持续租赁合同关系)进行时段分割,且如此分割不影响对各段法律事实的性质认定和整体评价,然后分别确定《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详言之:

  1.先对持续性法律事实予以分段切割,并依新法评价新法实施后的那部分法律事实(因为可以推定当事人在该部分法律事实发生时已对新法有了充分认识和预期),然后依是否符合“有利溯及”等规则来判断是否有必要让新法溯及适用于其实施前的那部分法律事实。例如,对于持续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民法典》第1182条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和第1185条关于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新规超越了原有民事赔偿填平原则,具有惩罚或者说公共制裁属性,不宜溯及评价新法实施前的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也曾在个别问题上采取分段溯及的做法,相关经验有必要在《民法典》施行过渡期中沿用。[68]但《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仅在第24条解决了“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溯及适用问题,法官需要以《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定为依据,判断应否让新法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那部分持续性法律事实。当然,在解释选择上,也可将此类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事实解释为重复发生的多个相同的法律事实,[69]并判断《民法典》新规对其施行前的那些法律事实的溯及力。

  2.先对非持续性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持续性法律关系予以分割,然后评价能否分别以旧法和新规来确定该时点前后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对持续性法律事实予以分段切割情形不同的是,引发此种“持续性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本身通常只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能简单推定或要求当事人根据新法来调整法律事实发生时的预期,因法律行为引发的长期法律关系尤为如此。例如,当事人在2010年签订一份为期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很难谈得上出租人对《民法典》新规定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近亲属的超优先受让权(第726条)、共同经营人的继续租用权(第732条)或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734条第2款)有所预知,且根本没有与承租人事前约定排除这些权利的机会。因此,即便部分法律关系持续到《民法典》新规施行以后,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些新规定应适用。否则,即便是面向未来的适用,也会破坏当事人在缔约时的明确利益预期。[70]因此,《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1条后段的规定在正当性上值得进一步检讨。

  当然,新法在以下例外情形可溯及适用:一方面,《民法典》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上新增“占有要件”(第725条),可视为对原《合同法》第229条的“租赁期间”的细化解释,有助于治理租赁合同倒签问题,且承租人提供“占有”证明通常并不困难,因此,该新规可以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整段租赁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关于债的履行新规则(如第522条的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第5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请求权和第536条的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第538-539条新增的撤销事由),因其旨在更好地促进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实际上是有利于实现各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自主意愿的。因此,将此类新规适用于法律行为引发的整个持续性法律关系也是符合有利溯及原则的。这两方面的例外情形均可归入《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的合同履行事实持续的衔接适用规则。

  (二)不可分割情况下的溯及力判断

  实际上,大量跨越新旧法实施交替点的持续性法律事实难作分段处理,否则会影响各段法律事实的性质认定和整体评价。无论是单一的法律事实(如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还是前后连续的多个法律事实(如宣告死亡案件中的下落不明、夫妻一方提出宣告申请、法院予以公告、夫妻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声明),抑或非持续性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持续性法律关系(如在《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合同关系,在施行后出现履行、保全、转让、变更或终止争议),都存在这个问题。对此,只有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类型出发,根据相关类型法律事实的特点来比较三种模式才能获得有效答案。

  1.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关系

  若跨越新旧法实施交替点的不是法律行为本身,而是已经由法律行为设立的持续性法律关系,那么,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当事人设立特定法律关系之自主意愿的新规,特别是以合同债务之有效履行为趣旨的新规,应当适用于整个持续性法律关系。这也是符合有利溯及原则的。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条就已经采取了这样的思路,《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0条延续这一思路,将关于合同履行的新规和以履行为目的的保全新规适用于整个持续性法律关系。该条当然也适用于典型合同中的履行和保全新规,如《民法典》第719条关于次承租人代付租金之权利的新规。[71]

  而关于此类持续性法律关系下撤销、解除、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的新规则,若与合同履行目标没有直接关联,则原则上应按照当事人做出法律行为时的旧法来确定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内容,如此才能比较好地维护当事人在设立持续性法律关系时基于旧法规则的利益预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曾笼统规定:“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并未充分考虑《民法典》总则编对旧法纂修的类型差异。特别是,总则编删除了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下的“可变更”选项,使得那些有正当变更事由的当事人面临救济难题。[72]如别墅出卖人未告知曾私自扩建过私家绿地的事实,买方误以为整个院落均为所购面积。由于私自扩建部分面积小,买方的最优救济方案是适当变更价格条款。该案发生在原《民法总则》通过后、施行前,法官最终依据原《民通意见》第73条关于因重大误解可变更法律行为之规定,对购房款作了适当变更。[73]但《民法典》总则编对重大误解规则进行了调整,删除了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下的“可变更”选项。考虑到法院在变更上的自由裁量权对交易确定性的破坏,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该修改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无论如何,在前述案例中,若关于效力瑕疵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买方主张适用旧法来变更已成立法律关系是有道理的。当然,这仅能解决《民法典》施行过渡期的部分纠纷。长远看,将“法律行为的可变更”解释为“法律行为的部分可撤销”[74]更为合适。

  2.不可分割的持续性法律行为

  若跨越新旧法实施交替点的是法律行为本身(特别是前后连续的多个法律行为),那么,在《民法典》新规有助于更好实现当事人之自主意愿时,应以新法来评价持续性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效果。单方法律行为尤为典型,如《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废除了原《继承法》第20条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即在立有数份遗嘱的情形,不再赋予公证遗嘱以特别效力,而是一律以立遗嘱的时间先后确定遗嘱效力。随着法院在遗嘱真实性证明规则上积累和经验完善,采用新规将有助于更好实现遗嘱人的遗愿。因此,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在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的,应依《民法典》新规来确定数份遗嘱的效力;而对于数份遗嘱(包括公证遗嘱)都立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情形,则应当沿用旧法,毕竟,当事人在旧法背景下订立数份遗嘱的,通常谈不上对新法的强烈信赖和预期。《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3条采取了这一思路,值得称赞。

  不过,若有关单方法律行为的新规实质性损害相对人基于旧法而生的合理利益预期,沿用旧法来评价数个连续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更为妥当。如宣告死亡案件中,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宣告申请、法院予以公告等多个连续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仅另一方在法典施行后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声明。若适用《民法典》第51条,将严重破坏被宣告死亡一方(如被长期软禁)基于旧法秩序的利益期待,且此种期待与前述被遗赠人的纯粹期待权明显不同,因而不宜溯及适用新法。

  3.不可分割的持续性事实行为

  常见的如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本身的持续”与“损害后果的持续”。前者如在《民法典》施行前生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且发布了预售广告,在施行后销售。

  那么,被侵权人能否依《民法典》第1185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可分割的持续性侵权事实不同的是,此类侵权行为人在法典施行前谈不上基于旧法的合理预期。相反,在法典施行后,行为人不仅应知新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且完全有机会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仍然销售是明知故犯,应由新法来评价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关于填补损害的新规,若旨在加强对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即便加重了有过错一方的责任,也应对整个持续性侵权事实适用。这也是对前文所述“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标准的场景化展开。

  对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发生在施行后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后果的持续或跨越问题,则有必要分三种情形来讨论:其一,新法增加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规定。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施行前故意排放的污染物在施行后因天气变化等加入原因导致严重生态损害),但如前所述,行为人在《民法典》施行后不仅知晓新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新规(第1232条),且常常有机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行为人有机会采取措施但未采取的,则不得依赖旧法,而应当承担新法规定的不利后果。其二,若新增了损害填补型的新规,且旨在通过加重有过错一方的责任来增强对受害一方的保护,一般应当遵守“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标准,适用新法评价持续性损害后果。《民法典》第1234-1235条关于侵权人的生态修复责任的新规定就是典型例子,应对不可分割的持续性侵权事实整体溯及适用。其三,一些新规虽然弱化了对受害方的救济方案,但却旨在让无过错的一方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纠正旧法的错误,同样应溯及适用。如关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等的倒塌、坍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将归责原则从无过错责任调整为过错推定。那么,在《民法典》施行前建成的建筑物,在法典施行后倒塌致损的,应适用新规。只不过,其原理不再是“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而是“有利于无过错方”。《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出现在施行后的侵权行为应溯及适用《民法典》新规。在解释上,这也应包括《民法典》第1252条新规的溯及适用。

  4.不可分割的持续性状态类事实

  不可分割的持续性状态类事实主要表现为时间状态的经过,特别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法律之所以将这三类时间状态确定为权利丧失司法保护或者绝对消灭的事由,主要是为了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因为权利人的过分懈怠而给义务人的财务和生活安排造成不确定性。但以此为由重新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特别高的正当性,且与“欠债还钱”传统大众道德观念并不一致。《民法典》第188条将一般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为三年,也是为了避免给权利人造成过度的权利行使负担以及未及时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那些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满两年但尚未满三年的案件,适用新法的诉讼时效规则更为妥当。毕竟,这谈不上对义务人之法律预期的重大破坏。同理,《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将因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从“结婚登记之日”调整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延长了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特别是有助于那些在结婚登记后仍处于被胁迫状态的当事人的救济需要。因此,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应当按照新规计算除斥期间。同理,依据新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通常是因为有现存的侵权事实和实时救济的需要(如《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人格权请求权情形),因此也需要按照新规来确定诉讼时效。[75]《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6条对《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的溯及力作了具体规定,值得赞赏;而《民法典》第188条和第995条的溯及适用需通过《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定来解决。

  关于新增的可撤销事由,如《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因“婚前未被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撤销,[76]根据“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过错方”标准,应在《民法典》施行后溯及适用。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对于那些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应知新增事由的情形,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如何计算?这部分群体在《民法典》施行前都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不可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应从《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遗憾的是,《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终未对这一点作“具体规定”。这大抵是担心对既存婚姻关系之稳定性产生影响。不过,法官仍可通过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定”来个案解决。

  不过,当新法缩短权利人的期间利益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例如,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的法定期间,《民法典》第692条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缩短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交易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作出不明确的保证期间约定时,有关于“二年”的法定期间的明确利益预期,因此,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保证合同且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新法不能溯及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7条就此作出的规定,值得进一步检讨。

  结语

  《民法典》对既有民事单行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的纂修类型复杂,加之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多样,想就《民法典》中的新规对既往法律事实的溯及力提炼出一般性的原则并不容易。但本文研究表明,当围绕《民法典》对既有民事单行法的各类纂修场景就每个场景下的溯及适用问题展开细致分析时,仍然能够提炼出《民法典》溯及适用的一般性原理。

  在民事法律领域,虽然与刑法领域一样需要在关于新法溯及力的安排上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但是,与刑法领域“从旧兼从轻”的单一例外溯及原则相比,民事法律领域的溯及正当事由要复杂得多。除了《立法法》第93条明确规定的“有利溯及”外,一方面需坚持有序溯及原则,即在“法律漏洞”和“法律过于原则”等情形基于司法秩序统一的要求承认《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另一方面需要坚持重大公益溯及原则,即为了满足重大公共利益的要求有条件地承认《民法典》新规的溯及力。关于《民法典》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过渡适用问题,一方面仍要在总体上遵循前述三项溯及力判断原则;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区分可分割与不可分割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和状态等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展开分别讨论,从而最大限度地控制《民法典》的施行过渡成本。(注释略)

  来源:《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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