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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2月14日

  三、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

  自然人生死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依程序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是否立刻如“丧偶”之人一样,婚姻关系即告终止,从上文可以看出,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制度规定。我国法在这一点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较其他立法例科学合理”。[37]在后民法典时代,如何充分借鉴比较法的经验,摆脱所谓的“通说”的桎梏,科学而艺术地解释我国的制度,使法律与时俱进以满足社会交往对规则的需求,乃是民法学使命之所在。

  (一)《民法典》未采当然终局消灭的效力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51条第1句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除”。该规定表面上看似乎与法国法和瑞士法的规定极其相像,而结合三部民法典中的前后条文分别观察,就会发现我国法与法国法、瑞士法之间存在实质差异。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登录之日起,产生与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相同的效力,自此,失踪人的配偶可以缔结新的婚姻。根据该法典第129条和第132条的规定,如果失踪人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作出后重新出现,或者可以证明失踪人还存活于世,共和国检察官或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诉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但是,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被撤销,其婚姻关系亦不恢复,仍然确定地解除。[38]

  《瑞士民法典》第35条至第38条规定的宣告失踪与我国法上的宣告死亡相似,都适用于失踪人“非常可能”死亡的情形。第38条规定,在宣告失踪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满足后,下落不明之人被宣告失踪,产生如同死亡被证实的效力,因死亡而产生的权利均可以被主张和行使;在婚姻上,宣告失踪产生使婚姻关系消灭的效力;且即使失踪人再次出现,婚姻关系亦不恢复;如果双方想再续前缘,唯有重新结婚一途。[39]

  然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1条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40]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例外一,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再婚。此种情形下,法律保护生存配偶与他人缔结的婚姻关系,而不恢复原婚姻关系。即使生存配偶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原婚姻关系也不自行恢复。[41]也就是说,只要生存配偶缔结过新的婚姻关系,哪怕新婚关系已经终止,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原配偶如欲恢复婚姻关系,也必须履行重新结婚的手续。[42]例外二,生存配偶虽未再婚,但是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如此规定,据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主编的“法律释义标准版本”阐释,目的是尊重生存配偶的自由意志,并通过书面形式声明的要求增加“可操作性”。[43]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体法上,除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外,如果自然人真实死亡之时不是《民法典》第48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也应当撤销死亡宣告。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对象为生死不明之人,而在某自然人的真实死亡时间已经查实的情况下,此人的状态已非生死不明,宣告死亡的构成要件不再满足。[44]

  (二)对既有通说的反思和解释路径的别寻

  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认为,对于生存配偶而言,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作出,也立即发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力。立即消灭说似乎业已取得了“通说”的地位。在这一点上,王利明教授的论述颇具代表性,他认为,“死亡宣告一旦作出,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即应当消灭”[45]。然而,为了合理解释生存配偶未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规则,对于这种学说至少在以下几方面有认真检讨的必要。

  首先,宣告死亡判决是否立即消灭婚姻关系?

  (1)当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为生存配偶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时,使婚姻关系随着宣告死亡判决而直接立即消灭,意味着生存配偶将因他人的申请行为而变为“鳏寡之人”,此种结果未必符合生存配偶的意愿,可能有损其婚姻利益。特别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已经明确废止了1988年的《民通意见》,因此,原《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之规定也当然失效。而从《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来看,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之人死亡不再受申请顺序的限制,即配偶不复为第一顺位的申请人。可以预见,这一制度的调整将会使今后宣告死亡申请不是由生存配偶提出、而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情况多有发生。一概使宣告死亡产生使婚姻关系直接立即消灭的法律效果,不利于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也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46]

  (2)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解释为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立即消灭,有体系违反之嫌。原《民通意见》第36条仅规定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所以还不至于与其第37条规定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发生体系内部的矛盾。[47]而针对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时间,《民法典》第48条规定了两种确定方法: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被宣告死亡者,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宣告死亡规则的内涵逻辑似乎是,宣告死亡判决确定的“死亡之时”方为婚姻关系消灭之时。[48]既然法律规定了死亡的两个日期,则自体系的角度来看,也应有婚姻关系消灭的两个日期:婚姻关系要么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消灭,要么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消灭。而《民法典》第51条却没有作此规定,更恰当的解释应是此处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并不等于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立即消灭”。

  (3)若依“通说”使宣告死亡判决立即产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力,则怀有恶意的生存配偶可能先申请宣告死亡,继而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以阻止原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此时,宣告死亡便沦为了恶意生存配偶规避离婚制度的工具。[49]生存配偶明知对方下落或者尚存活于世,仍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以解除婚姻关系,完全不顾对方是否同意消灭夫妻关系、想要如何对子女进行抚养和监护、打算怎样分割夫妻财产等,其结果相当于在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之外,仅凭单方意思便可解除婚姻关系,该“第三条道路”于被宣告死亡的人殊为不公。例如,在著名的“王艳重婚案”中,若依“通说”的逻辑推导,其结论之荒谬就至为明显。1993年11月,自诉人杨国昌与被告人王艳登记结婚。杨国昌1994年2月被公司派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国昌非法滞留,2002年12月被遣返回国。杨国昌滞留日本期间,与妻子王艳通信至1997年3月。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杨国昌多次汇外币给王艳,王艳均查收。2001年11月,王艳却以自1996年起其与杨国昌失去通信联系,杨国昌下落不明已满4年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杨国昌死亡。法院在公告满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判决宣告杨国昌死亡。2003年3月10日,王艳在得知杨国昌已经回国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该案中,如果认为宣告死亡产生使婚姻关系立即消灭的效果,而且生存配偶的再婚可以阻止前婚姻关系恢复的话,那么王艳不仅可以达到解除其与杨国昌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并且其行为不构成重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万一如此判决,对于杨国昌而言,显然难谓公平。值得称道的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王艳恶意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50]再如,在曹某伪造证据申请宣告曲某死亡一案中,上诉人曲某与案外人曹某于2004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曹某欲与曲某离婚,曲某不同意。曹某便伪造证据,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庄河市沙岭农场、庄河市公安局出具曲某失踪的证明。2009年3月20日,曹某持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到法院申请宣告曲某死亡。2010年5月13日,法院作出(2009)庄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曲某死亡。2010年7月7日,曹某与宋某登记结婚。[51]该案中,也应当认为曹某的再婚行为构成重婚。

  (4)善意的生存配偶申请宣告死亡的,也可能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比如代为请求人寿保险金之给付、使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等,未必打算立即解除婚姻关系。如果不使宣告死亡产生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反而可以满足配偶对于终止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目的的追求,扩大其自由安排生活的空间。如果善意配偶意欲消灭前婚,可以通过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来实现。换言之,只需承认生存配偶的再婚自由,使原婚姻关系因为新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消灭,不将后一结婚行为视为重婚即可。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的经验可资借鉴,该法典的第65条明确规定,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为生存配偶可以再婚,而不是当然消灭原婚姻关系。[52]如此设计,不仅不会限制善意生存配偶的自由,反而会增加其安排个人生活的选项。

  (5)若依“通说”使婚姻关系因宣告死亡而消灭,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如果仍存活于世,如前文所述,其仍受婚姻关系之约束,不得再婚,这在逻辑上便形成如下矛盾:被宣告死亡的人仍为有配偶之人,生存配偶却已成鳏寡。法律体系化要求,规则之间要具有逻辑上的自洽、价值上的协调。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41条和第1046条的规定,一夫一妻方形成婚姻关系,而此时只有一夫或者一妻,另一方生存配偶却被视为丧偶之人,其中逻辑上的不洽,一望可知。如果使宣告死亡仅使善意生存配偶可以获得再婚的自由,但在其再婚之前,婚姻关系并不因宣告死亡而消灭,上述逻辑上的难题便可迎刃而解。我国有学者认为,前婚关系消灭当是后婚关系产生的前提,前婚姻不消灭,后婚姻无从发生,德国法将后婚姻的发生作为前婚姻消灭的原因,“实为本末倒置”。[53]此论可能并不妥当。应当认为,生存配偶享有的再婚自由,乃是立法者基于价值考量而给予生存配偶的私法上的“特权”(prelazione),是基于身份行为的本质与特性而确立的一种例外。

  (6)若依“通说”,宣告死亡立即产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效果,宣告死亡撤销后生存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方自行恢复。如此理解下的规则设计较宣告死亡并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的规则,不仅设置复杂,而且操作不便。如果宣告死亡并不立即消灭婚姻关系,生存配偶未再婚时,由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也就不存在是否恢复、何时恢复、如何恢复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来死亡宣告又被撤销时,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一般而言,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所谓“恢复”,一般是指原来的婚姻关系因撤销的溯及力而“复活”(ex tunc),恢复至与未受宣告相同之状态,即溯及至宣告死亡之时,婚姻关系如同自始就没有消灭。所谓“自行”,当指原夫妻双方当事人无须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无须再履行任何婚姻登记手续。[54]

  其次,值得反思的是,“自行恢复”的时点是否即“撤销死亡宣告之日”?

  从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再到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需要一段时间。如果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与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这一时间段内,之前不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的生存配偶与他人再婚,再婚的效力如何,殊难判断。因为,至少从表面上看,此时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因此也就无从谈起撤销宣告死亡的溯及力问题,生存配偶还享有再婚的自由,其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55]不过,此时如果承认再婚的效力,部分生存配偶可能就会在明知被宣告死亡的人已经重新出现的情况下,还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这种行为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也有违婚姻关系的伦理性。早年就有学者指出,利害关系人一旦知悉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便应停止基于死亡宣告所生的一切行为,例如正待再婚的生存配偶即应停止再婚行为,而不必等待死亡宣告的正式撤销。[56]所以,更恰当的方案似乎是,只要生存配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婚姻关系就自行恢复,而不必等到履行撤销死亡宣告之司法程序后再自行恢复。此种方案与宣告死亡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的规则相比,其实没有什么差异。将“自行恢复”解释为婚姻关系并未真正消灭,死亡宣告的撤销只是使“冬眠”的婚姻关系再次“苏醒”,于情于理都更为妥当。

  最后,对生存配偶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将生存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作为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可能稍有不妥。在原《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就有学者建议将死亡宣告撤销后,生存配偶不愿恢复婚姻关系作为婚姻关系恢复的除外规定。其理由是,“失踪人重新出现致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因其配偶未再婚而一律自行恢复其婚姻关系,未免有片面保护失踪人利益、无视其配偶自由意思而违背婚姻关系本质之嫌”。[57]此种疑虑并不必要。依通说,婚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一男一女以确立永久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而缔结的契约,“不能轻易解除婚姻关系”恰恰符合而不是违背婚姻关系的本质。在未再婚的生存配偶实在不愿继续维持原婚姻关系的情形中,应当求助离婚制度而非宣告死亡制度实现其意愿。从《民法典》第51条的文义可知,生存配偶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判决之前,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婚姻关系,因为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作出之后,婚姻关系已经恢复,如果要解除此等关系,必须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方式进行,断不可单凭夫妻一方的一纸声明使之终止。

  此外,由于宣告死亡的申请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而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书面声明只能是生存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所以,在实践中只能是生存配偶持法院的死亡宣告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此等声明。如果宣告死亡的申请是生存配偶提出的,证明其相信下落不明之人已经死亡;后来生存配偶又作出不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声明,证明其相信下落不明之人可能生还。前后两个行为出于同一个人的不同心理,属于典型的矛盾行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而矛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为各国法律普遍禁止。在夫妻一方生死不明达到一定期间,为了避免苛责他方独守、强其难能,衡诸人情,《民法典》第1079条第4款已经将一方被宣告失踪规定为具体而独立的请求离婚原因,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58]宜认为,被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和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提起离婚诉讼的,均应当准予离婚。生存配偶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关系,不仅减少了生存配偶需要向多个部门申请或者声明的麻烦,而且有利于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等相关法律问题。如果生存配偶已经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的下落,根据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本质,宜规定生存配偶不再享有上述离婚请求权,更不可通过单方书面声明阻止婚姻关系的恢复。生存配偶仅凭书面声明即可阻却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做法,的确是尊重了生存配偶的“婚姻自由”,[59]但是却忽视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利益”,未必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佳方案。

  因此,要想彻底化解以上弊端和矛盾,就必须在解释论上改弦更张,认为:在婚姻关系上,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与真实死亡并不完全相同;宣告死亡的判决并不产生立即绝对消灭婚姻关系的效果,而只是使生存配偶取得了缔结新的婚姻的自由;在生存配偶再婚之前,原婚姻关系一直存续。[60]

  这一解释路径可以从条文的表述变化中找到合理依据。原《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而《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一字之易,大有玄机。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告诫我们:“为了尊重法律的意旨,应该以适当宽容的方式解释法律。”[61]任何法律规定,解释之人都应当首先推定其是合理、正当的;任何法律变动,解释之人都应当首先推定其是有原因、有意义的,而不是相反。如果我们认为《民法典》第51条中的“消除”的含义与《民法总则》第51条中的“消灭”的含义相同,那么法律修改的意义将大打折扣,毕竟《民法典》仍然在其他36处使用了“消灭”一词(如《民法典》第59条等),并没有将所有的“消灭”都替换成“消除”。相反,如果认为二者含义不同,且修改后的条文更为妥当,推定这一变动是立法者精心为之的结果,这样的解释路径便显得更加“宽容”。在汉语中,“消灭”一般指对任何主体而言某事物不复存在,而“消除”含有对某些主体而言“不利的事物”不复存在的意思。[62]细查可知,《民法典》多次使用的“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也是在去除“不利的事物”的意义上使用“消除”一词。而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而言,婚姻关系难谓“不利的事物”;对于长期下落不明之人的生存配偶而言,婚姻关系可能构成了再婚的“法律障碍”,可谓客观上的“不利的事物”,但是否去除之,仍应当悉听生存配偶的意愿。

  综上,法律规定的生存配偶表达不愿继续婚姻关系的方式除了离婚以外,还有缔结新的婚姻这个途径,因为宣告死亡已经为之扫清了再婚可能构成重婚的障碍。只有使婚姻关系在离婚或者生存配偶再婚时始行消灭,我们才能在切实“贯彻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与充分“尊重生存配偶对婚姻所具意思之尊严”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63]至于生存配偶的再婚是否一概使原婚姻关系终局消灭,又不无疑问,兹讨论如下。

  四、生存配偶再婚时宣告死亡在婚姻上的效力

  依《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生存配偶与他人再婚时,即使死亡宣告被撤销,原婚姻关系亦不自行恢复。此规定与《意大利民法典》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完全不同,依后者,只要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依然存活,原婚姻关系即告复活,生存配偶的再婚一律无效。[64]意大利法规定的效力模式,对被宣告死亡的人之婚姻利益的保护颇为周延,但似有忽视生存配偶和再婚第三人的利益之嫌。而在我国实证法上,生存配偶的再婚有阻止原婚姻关系“复活”的效力。由于死亡宣告的撤销判决原则上具有绝对效力和溯及效力,即不但对于诉讼当事人,而且对于所有的人均溯及至死亡宣告之时产生效力,所以,将生存配偶再婚作为溯及效力产生之例外,有其必要。[65]惟再婚一律使原婚姻关系终局消灭的模式是否合理,对于维护社会交往动态的安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仍有商榷余地。

  (一)生存配偶再婚的三种情形

  情形一,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均属善意,不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由于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之一便是让善意的生存配偶获得再婚的自由,不致因原配偶长期下落不明而独守空房,故在新的婚姻之另外一方当事人亦为善意时,法律宜维护新缔结的婚姻,并使之产生消灭前婚关系的效力。[66]即使死亡宣告被撤销,新的婚姻关系也不应受该撤销判决的影响,更不产生前婚关系“复活”的问题。[67]即使后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离婚或者生存配偶的新配偶死亡而消灭,死亡宣告撤销也不导致前婚关系“复活”。被宣告死亡的人与生存配偶如欲破镜重圆,唯有重新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在这一点上,《意大利民法典》一概“唤醒”前婚的做法,不足为训。

  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之前,其配偶与他人再婚的,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再婚无效。但是,如果其后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之时,再婚双方当事人皆为善意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1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再婚由无效变为了有效。[68]

  情形二,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均属恶意、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此时应明确否定后婚的效力。[69]如果依“通说”采用宣告死亡使婚姻关系消灭、但撤销死亡宣告可使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模式,不否定后婚的效力,将促使均为恶意的后婚双方当事人通过缔结新的婚姻阻止死亡宣告撤销之溯及力的发生。[70]所以,应当认为宣告死亡并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却仍然缔结新婚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258条所规定的重婚罪。相应地,生存配偶为“重婚者”,与之缔结新婚姻且无其他配偶的他方当事人为“相婚者”。[71]此种情形中,生存配偶的后婚无效,而其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一直有效存续。

  情形三,生存配偶和他方当事人在缔结新的婚姻时有一方恶意、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具体可能是生存配偶恶意,也可能是与之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的他方当事人恶意),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毫不知情。后婚到底是否有效,取决于法律的天平是向保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利益倾斜,还是向保护后婚中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倾斜。

  由于结婚为双方身份行为,且攸关公共利益,关于后婚姻双方当事人对死亡宣告判决的信赖,应该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即须双方当事人皆为善意才不受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生存的影响,[72]不能仅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善意,而牺牲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益。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为必要的共同行为,一方当事人有瑕疵,便可以说行为本身有瑕疵。此观点殊值赞同。况且,一般而言,尽量维持前婚姻关系,将更有利于促进夫妻共同生活的圆满和子女利益的维护,将更有利于在遵循信赖保护的原则和尊重身份关系的本质之间找到平衡。[73]如此,还可达到不给恶意配偶通过宣告夫妻另一方死亡并与第三人再婚来逃避离婚制度的可乘之机,[74]以及防止恶意第三人明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存活于世,仍与其配偶再婚以阻止其与配偶破镜重圆的效果。也有观点认为,生存配偶再婚,在一方当事人为善意,另一方为恶意的情形中,后婚仍然有效,被宣告死亡的人只能在死亡宣告撤销后向恶意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否则,“对善意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基本性质”。[75]笔者认为,此说没有看到婚姻为必要的共同行为之本质,并不足采。所以,在采宣告死亡不当然消灭婚姻关系的模式下,当再婚的一方为恶意时,仍应解释为前婚继续存在,再婚因构成重婚而无效。[76]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认为第三种情形下生存配偶缔结的新婚姻构成重婚。例如,在前文提及的“王艳重婚案”中,王艳明知其丈夫杨国昌依然生存,却罔顾事实,仍恶意申请宣告丈夫死亡,并与他人登记结婚,法院即判决认定王艳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显然,在民法上,该再婚行为也因构成重婚而无效。[77]

  (二)再婚有效时生存配偶的撤销权

  综合对以上三种情形的分析可知,生存配偶再婚时,只有再婚的双方当事人皆为善意时,再婚方有效,且不受被宣告死亡的人仍然生存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影响。诚如戴东雄教授所言:“身份行为常涉及身份之改变,而涉及公益,其所要求之善意较为严谨,且法院常依职权方法监督,故须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护。”[78]亦即,善意的生存配偶与善意的第三人有效再婚后,原婚姻关系便不复存在,也不会因为宣告死亡的撤销而复活。[79]

  在再婚有效而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时,为最大限度尊重生存配偶的意思,从立法论的角度,婚姻法最好赋予其可以重新选择前婚配偶作为终身伴侣或者继续维持当下婚姻生活的权利。因为,善意生存配偶不知前婚配偶尚且存活,是其进入后一婚姻的判断基础,在其知晓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时,允许其以与原配偶结婚为目的,将“被宣告死亡的人依然生存”作为后婚撤销的原因,乃是对生存配偶意思的进一步尊重。[80]当然,如果生存配偶更愿意继续维持当下的婚姻关系,其也可以不废止后一婚姻。[81]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典》第1320条的规定可资借鉴。[82]

  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是新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事件。这部法典在许多制度上较以前的立法都有重大进步。在后民法典时代,加强解释论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法典的每一条、每一款的正确适用,都以对它们的准确解读为前提。在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问题上,亦不例外。

  认为宣告死亡立即绝对消灭婚姻关系的学说尽管在我国已经“通行”多年,但由于其不能圆满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且可能助生婚姻领域的道德风险,有修正的必要。对于《民法典》第51条,要根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正义要求,作目的性限缩,明确:宣告死亡并不当然立即消灭婚姻关系,而仅使生存配偶取得再婚的自由,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之后缔结他婚的,仍构成重婚;生存配偶再婚时,只有再婚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时,新婚姻关系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并产生消灭生存配偶原婚姻关系的效力。

  法律生效之后,便进入了社会之力的磁场,为了适应新的社会需要,解释者应结合社会发展来理解和阐释法律蕴含的意旨,这是使民法典保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的最佳选择。历来重视法律规范解释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的不长时间内,已经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先易后难、确保质量”的原则,[83]出台了不少高质量的司法解释。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将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在婚姻上的效力上述规则,以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够在尊重婚姻关系本质的基础上,更好地统一贯彻宣告死亡的制度宗旨。(注释略)

  来源:《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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