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院文化 > 学习园地

【实务研究】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中)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19日

  

  (二)对既有类型化成果的批判性思考

  1.既有类型化工作的局限性

  上述十一种类型尽可能全面地总结了既往中外立法和学术讨论中出现的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的可能情形。它们虽然属于思维概括的产物,但都根源于实践中反复出现的现象,能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然而,这些类型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根据不同评判因素——包括被告的同意、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原告提出的请求、对案情描述的变更、对法律观点的变更——对原告申请变更诉状内容问题做出的归纳。它们缺乏统一的线索或者依据。既然标准五花八门,各种类型间自然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从这一意义上讲,这些类型虽则在一定程度上增进了法律人对该诉讼现象的了解,却也为认识上的分歧和混乱埋下了根源。更为关键的是,既有的类型化成果难以指引我们针对不同类型作相应司法处置。如果说实务家总结出上述部分类型是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着这些面貌较为原始的问题的话,那么理论家不应满足于此并直接以实务界塑造的这些纷繁复杂、彼此交叉的类型作为认识变更申请以及考虑如何规制的立足点。因此,有必要对于上述类型作批判性评价并考虑选取合理的标准重新进行类型化工作。

  2.不宜采纳的类型划分

  (1)以案情陈述变更为标识的分类。就原告对案情陈述进行微观修订的类型而言,鉴于它对诉讼的有效进行有益无害,应予允许自不待言。与此不同,案情陈述发生根本改变的申请通常被认为不应允许。其理由据称在于由此可能导致背离诉讼经济原则。然而,如果诉讼刚刚开始从而被告尚未投入多少成本抑或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这种变更就可以作出吗?此外,介乎案情的微观修订和根本改变两者之间的类型又应作何处理呢?出现这些难以作答的疑问的根本原因在于,这种以案情变动程度为根据进行的类型划分并不是认识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申请的最佳视角,因此也难于以它为依据构建分情况处理的司法处置体系。

  (2)以法律观点变更为标识的分类。就补充、修正或完善诉状中提出的法律观点而言,它属于对之前不甚清晰、不甚明确或者存在偏差的法律观点的修正。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法律观点对于诉讼而言至关重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对于诉讼并无重要意义可言。无论持哪一种观点,这样一种补充完善应该说都只会对诉讼有益无害,因此应该径予允许。

  替换诉状中的法律观点这种类型在我国学界广受关注。在该类型上的争议也非常突出,焦点在于它是否构成“诉的变更”这一经典话语所概括的情形之一种。(16)鉴于是否构成诉的变更涉及对“诉”的理解,而无论构不构成诉的变更都不必然地指向允许或者否定该种申请,因此,本文试图避开先将它与诉的变更联系起来再讨论对它如何处理这种思路,而直接面对以下两项核心问题:法律观点的更换是否应当允许以及以法律观点变更为标识的类型划分能否对合理处置诉状内容变更申请发挥建设性作用。

  原告能否在诉状中提出自己和被告间是某种法律关系,在诉讼中又要求完全更改这一论断、将双方间关系理解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对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怎样认识双方间民事活动之法律性质的界定与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而取决于怎样认识实体法律规范与诉讼之间的关系。这种认识直观而具体地表现为对以下问题的回答:原告提出的法律观点是否对于诉讼具有决定性影响。

  如果认为一个诉讼所处理的核心问题就是(原告提出的)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那么该变更申请不应允许。原因在于,如果一个诉讼中只能处理某个特定的法律问题的话,那么——受该特定法律规范制约——该诉讼中的所有内容都被确定下来。具体而言,除了该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双方应当澄清的案情以及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如果该法律规范被原告替换成另一个法律规范,那么实际上并非仅仅是该法律规范发生替换,而是整个诉讼完全变成了另一个诉讼。既然原告的这项变更申请会使诉讼的内容发生根本变化,那么——按照传统观点——被告所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将变得毫无意义并且诉讼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也将被抹杀,因此该种变更不应该被允许。

  与此不同,如果认为一个诉讼中完全可以容纳对多项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那么也就意味着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对于诉讼的意义相当有限,至少并无决定性影响。如此一来,他的法律观点由这一种变成那一种就没有超出他提起的诉讼的范围,也不会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如此看来,这种变更申请应该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采上述第一种见解,则以法律关系为依据进行的类型划分的意义有限,因为它只区分两种情形,即原告想要替换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原告没有替换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对于前一种似乎不应允许;至于后一种,很难说是否应予允许,因为在其之下存在许多应作进一步区别判断的情形。如果采第二种见解,则以法律关系为依据进行类型划分的意义同样有限。如果原告完全改变自己的法律观点,这样的申请一定会被同意吗?如果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的申请并未直接触及自己的法律观点,该申请又是否应被同意呢?对这两个问题难以做出回答。由此可见,以原告的法律观点为依据作出的类型划分不宜采行。

  (3)以诉讼请求增加为标识的类型。这种类型之下实际上隐含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真正意义上的增加诉讼请求,也即原告要求在原先提出的请求之外增加新的、独立的请求。(17)这种情形超出了“原告申请变更诉状内容”这一概括所可能覆盖的范围。所谓变更,充其量是指诉状之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的部分调整或者完全替换。而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这一套“人马”之外增加另一套完整的“人马”。

  与第一种情形完全不同的则是以下情形:原告担心自己提出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可能不能适用从而该法律规范所指向的结果自己可能无法获得,因而要求在原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新请求,该新请求的内容实质上来自于另一法律规范所指向的结果。这种情形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前后两个请求所追求的效果相同或类似,因此它们相互排斥、不可能同时作为诉讼结果得以实现。鉴于这种情况下并非一个请求替换掉另一个,那么两个请求必然有先后顺位之分:在先的实现后,在后的即丧失审查、处理的必要;在先的不成立时,才考虑在后的是否能够成立。这种情形的典型例子如,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退货,后又希望能补充一项预备性请求——要求被告维修。这种原告申请在既有诉讼请求之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他想在诉状中已经提出的法律规范之外增加另外一项可能能够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这种情形和前述将本诉讼中涉及的法律规范替换成另一规范的情形有类似之处。前者是原告唯恐当初提出的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所以增加另一规范;后者则是唯恐当初提出的规范不能适用所以替换为另一规范。参照前文对以法律观点变更为标识的类型划分的分析可知,无论是认为诉讼中只能容纳一个法律问题还是可以容纳多项法律问题的处理,“是否添加新的规范”这一标识对于“区分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这一最终目标的实现无甚助益。

  3.意义有限的类型划分

  (1)根据被告意见进行的分类。这一两分法的意义仅止于为“被告同意”这一较易处理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此外,这一类型化成果并非针对原告的变更申请作出的划分,而着眼于被告的态度,由此决定了它天然地与其他类型存在交叉。

  (2)根据诉讼中是否出现情势变化进行的分类。原告的变更申请若是建基于情势变化之上的合理要求,那么理性的法律制度都不得不对其予以允许。但是,这种类型划分的局限性非常明显,它对于那些并未出现情势变化的通常情形的处理无从置喙。

  三、以原告诉讼目的为核心因素的类型重构

  (一)诉讼目的在整个诉讼中的核心地位

  前述以案情或法律认识之变更为依据的分类都未击中问题的根本。在当代社会,关于诉讼活动的共识之一在于,一项诉讼被提起和确立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想通过它实现一定的利益。原告通过诉状表达的核心内容即他想要实现的利益。这一利益集中体现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项上。而原告提出的案情根据或者法律根据只不过是为了促进这一利益实现的辅助工具。因此,原告通过诉讼想要实现的目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司法制度和法官理应对于原告的诉讼目的予以充分的尊重。(18)如果原告申请变更诉状内容——无论是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还是“事实”(亦即案件情况)抑或“理由”(特别是法律方面的理由)——他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因此可以推知,原告提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的实质要么是原告所欲的诉讼目的本身发生调整,要么是为了促进原告所欲的诉讼目的的实现。

  既然在认识论和价值论层面能对诉讼的内容和功能作出最好阐释、最能切中诉讼之根本的因素是原告的诉讼目的,那么,它自然也是最适宜于剖析原告诉状内容变更的内容及其对诉讼之影响的工具。原告的诉讼目的反映出原告追求的利益;该诉讼目的的变化会对诉讼产生一定影响,导致诉讼发生一定变化,而诉讼发生的变化又和被告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以原告诉讼目的为切入点剖析诉状内容的变更,有利于将该变更对于原、被告利益格局的影响树立为核心的考虑因素,从而更为精准而有说服力地分析和论证变更申请是否应予允许。而类似“案情变化幅度”“案件所涉实体法律规范是否发生变换”这样的衡量因素则最多能和被告因该变更所承担的诉讼成本高低联系起来,而无法做到将原告利益和被告利益作为两项直接比对的因素同时纳入到权衡变更是否应被允许的框架中来。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诸如德国等国才在法制发展过程中逐渐将诉状内容变更问题的关注点放在“诉”或者“诉讼请求”这样反映原告诉讼目的的概念上并最终发展出“诉的变更”这样的制度。

  (二)诉讼目的与案情陈述及法律规范间的关系

  如果在接触一个案件时我们首先把目光投向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可能适用的实体法规范,那么我们会发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前的交往活动中的哪些细节对于诉讼有重要意义”以及“原告通过这个诉讼能够获得怎样的结果”这两个问题都和该法律规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无论是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观点对于诉讼至关重要或者无关紧要,都必须承认:特定的案情片段、待适用的法律规范和特定的诉讼结果三者紧密联结、贯穿在一起。这是由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决定的。一个赋予民事主体以实体权利的完整规范,必然具备前提条件和法律结果两部分。所谓前提条件,表现为适用该规范需要具备的若干典型情节,它在具体案件中指引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交往中截取相应片段。而所谓法律后果就是在前提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权利人的有利结果。它在具体案件中决定着原告胜诉后所获的有利结果的具体内容。正是某个特定的法律规范将一定的案情片段和一定的具体诉讼结果联系在一起。一方面,毫无疑问是法律规范赋予双方交往中的部分内容以法律意义并且使得特定的法律结果可能出现。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这样的法律规范既限制了对双方间交往予以评价的视野,又禁锢了原告的诉讼目的或者说诉讼效果意思。作出后一评价的原因在于,该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原告可能获得的胜诉结果是具体而特定的。换句话说,法律规范给予什么,原告就得接受什么。

  以上分析是在“法律规范是某一诉讼中的核心因素”这一视角下做出的。与它不同,如果在接触一个案件时我们首先把目光投向这个案件的原告提出了怎样的要求,虽然我们仍不可能在诉讼中完全摆脱对实体法规范的倚重,但我们却可以更加从容地思考以下问题:根据双方间的交往情况和可供适用的那些法律规范,怎样能够更全面、更贴切地帮助原告实现他的诉讼目的。如此一来,特定法律规范提供的特定案情和特定诉讼结果之间的“固定搭配”就未必是唯一选择,从而特定法律规范对于整个诉讼的支配与束缚随之消解。具体而言,对于实现某一诉讼目的而言,可能有若干法律规范可以达到相同或者类似的效果,而这些规范之适用所需要具备的特定案情细节往往不尽相同。一项法律规范必然将特定的案情细节和特定的诉讼结果捆绑在一起。但是,它却不可能将双方间所有有法律意义的交往的内容以及原告自由确定的诉讼目的掌握在它的手中。因此,将原告的诉讼目的确立为诉讼的核心有利于使它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特定法律规范的束缚。

  因此,如果要问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如何,对这一问题可以说无法直接作答。回答该问题的前提条件在于弄明白我们是在怎样的意义上理解和使用“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这两个概念。如果我们所说的“案件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中前提条件部分的要求撷取的案情片段,而“诉讼请求”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中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确定的特定诉讼结果,那么必须承认法律规范和这样的“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我们所指的“案件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往,而“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起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对三者间的关系难以做出简单地概括。只能说,“案件事实”可能能够满足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能有助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但是至少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此时三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如果我们将原告的诉讼目的确立为诉讼中的核心因素,并且这里的诉讼目的并非是指某法律规范指向的具体诉讼后果,那么案情陈述变动与诉讼目的变动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案情陈述的修正、小幅或者大幅变动对于原告确立的诉讼目的可能有影响,也可能并无影响,而诉讼目的的变动也未必一定要求对此前作出的案情陈述加以变更。也即是说,这两项因素的变更之间并无对应关系。如此看来,有的时候案情陈述变动会要求诉讼目的作因应变动,而有的时候案情陈述变动则不会对诉讼目的产生影响。在后一种情况下,案情陈述的变化我们无需留意;在前一种情况下,我们因为关注诉讼目的的变化才关注案情陈述的变化。无论如何,在案情陈述和诉讼目的两个因素的变动中,我们仅仅关注后者即已足够。就法律规范更换与诉讼目的变动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告法律观点的替换未必对他提起诉讼的目的产生影响;反过来讲,诉讼目的发生大变化或者小变化有可能要求法律规范的更换,也可能并不触及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道理同前,在法律规范和诉讼目的两个因素的变动中,我们关注后者即可。

  前文已提及,既往立法与学理总结出的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申请的十一种情形之间存在着交叉。所谓“交叉”是指,有的情况下会同时会发生案情陈述与诉讼目的的变更或者同时发生法律规范的替换与诉讼目的的变更。因此这些情形会被同时归入两种类型之下。如此一来,单纯考虑案情变更的类型、单纯考虑法律规范替换的类型与单纯考虑诉讼目的变更的类型实际会出现数量颇为可观的两两交叠甚至三相交叠。为了避免这种交叉导致的认识和规制混乱,考虑到案情陈述变更、法律规范替换这样的划分依据意义非常有限,我们理应抨弃根据这两项标准确立的类型,而只需统一地根据原告诉讼目的的变更这一标准进行分类。对于原告提出的变更诉状内容申请的关注点仅需放在诉讼目的是否发生变更上。如果仅是诉讼目的发生变化,自然需围绕它展开思考;对于那些案情陈述与诉讼目的、法律规范与诉讼目的相适应地发生变更的情形而言,我们仅重视诉讼目的的变更即已足够,也就是说对诉讼目的变更的关注完全吸收了对案情陈述变更、法律规范替换的关注;对于那些诉讼目的并未发生变更的案情陈述变更或法律规范替换而言,鉴于它们对于整个诉讼的影响非常有限,无需多虑。

  (三)原告诉讼目的的两层次性

  原告在确立诉讼时通过诉状所提出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即直接而具体的目标和根本目的。直接的目标更为微观而细致,它着眼于“我想通过诉讼有什么具体所得”,也即一种具体效果或者特定诉讼结果期待;根本的目标则较为宏观和笼统,它着眼于“我想通过诉讼取得一种怎样的法律状态”,它直观地表现为“我通过诉讼能够在诉讼之外的民事生活中获取何种利益或者避免何种不利益”,也即一种利益期待。两者以一种并存、叠加在一起的状态体现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既不会出现原告只提出一个微观的目标而在其背后并无深层次追求的情形,也不会出现只提出一个宏观的目标而没有通过一个具象的主张对其加以刻画和落实的情况。只不过,直接目标作为根本目的的“使者”和“先锋”必须以一种具体、确定而明显的方式存在,而根本目的则隐藏在它背后。原告自己的根本目的有可能在起诉阶段甚至诉讼开始后仍处于一种模糊、混沌的状态,因此需要随着诉讼的深入进行对它逐渐予以明确,必要时甚至可能需要法官提醒原告首先弄清自己的根本目的。但是,即便根本目的不甚清晰,它也是直接目标的基础和根据。后者从前者中萌生出来,是前者的具体化、特定化和外在化的形态。

  原告诉讼目的的两层次性往往不易察觉,一方面是因为两者紧密结合在一起,另一方面是因为较为深入和宏观的目的往往并不直接显现出来,它通常只派出那个更为具象、明确的目标作为它的“代理人”出场。例如,在一项违约诉讼中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物这一具体目标,其背后的根本目的则是要求法院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予以救济。又例如,如果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停止对自己某物的侵害,那么他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该物以及自己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得以维持、不致使物的价值贬损或消灭。再例如,原告因被告撞伤自己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可想而知他的实际目的在于使自己尽可能地通过对方的经济补偿恢复到遭受侵害之前的身体状态以便较好地回归社会生活。我们应当把《民诉法》第119条第(三)项中所谓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解释为原告提出的具体目标。在诉状中,具体目标必须予以明确,以便被告和法官清楚地知晓原告具体想要什么。而根本目的往往隐藏在具体目标背后,不经挖掘和解释难以轻易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一个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定位于某一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并且要求原告提出应予适用的规范,那么原告提起该诉讼的具体目标就表现为该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具体法律后果。鉴于该规范对于诉讼的决定性影响,这一具体法律后果就已经完全反映出原告通过诉讼所能得到的一切。如此一来,原告当初提起诉讼时确立的根本目的反而会受制于该具体目标,甚至可以说被该具体目标强制同化了,而区分根本目的和具体目标也就丧失了其实际价值。一旦原告的具体目标发生改变,那么作为整个诉讼之基础的实体法律规范就需要相应更换,而诉讼也会因此变成另外一个完全不同的诉讼。这样的观念将导致诉讼的视野狭小,所能容纳和处理的纠纷的范围受限,因此对于原告的价值也是极其有限的。与此相对,只有摆脱将实体规范视为诉讼之核心的观点,原告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才有可能超脱具体目标的羁绊,进而凌驾于具体目标之上并统御具体目标。如此一来,原告通过诉讼能够追求和获取的就不限于一项具体目标,而是可以定位于一个更高层次、更具根本性、更贴合自己本意的目的。藉此,诉讼也将因此拥有更好的容纳力。

  毫无疑问,原告应该为诉讼树立明确的具体目标。这对原告、被告和法院都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也应当承认和确保原告通过起诉可以确立一项超脱于具体目标之上的根本目的。这两层次的目的各司其职、承载不同功能,它们无法相互取代,不应当顾此失彼。正因如此,我们特别要反对那种只顾及具体目标的观念和做法,在更深入、更宽泛的层次上理解原告提出诉讼的目的。具体而言,原告提起诉讼的目标可以区分为下位的、往往与具体规范指向的法律后果同其内容的具体目标以及上位的、反映原告通过诉讼想要谋求的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任何一起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目的都具有这样的两层次结构:具体目标是根本目的的具体体现和外化;根本目的则指引、约束和统领具体目标。

  (四)以诉讼目的变更程度为标识的重新类型化

  如上所述,原告如果提出一项值得关注的变更申请,那么要么是他追求的诉讼目的较之诉状提出时发生了变动,要么是随着对案情和法律规范的了解的深入而有必要对当初提出的诉讼目的加以更改。如果仅以诉讼目的的变动为划分依据,那么前述十一种类型中——除合意变更及因情势变化导致的变更予以保留外——相当一部分需要淘汰,所剩的寥寥几种也需要“正名”。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区分原告诉讼目的的两层次性对于以诉讼目的的变动为依据划分类型具有基础性价值。任一层次诉讼目的的变更都会对诉讼产生值得关注的影响。但是,不同层次目的的变更对于诉讼产生影响的程度有所不同。下面将以原告诉讼目的及其两层次性为依据,根据变更申请中反映出的诉讼目的相对于诉状反映的诉讼目的的变动幅度大小,将真正对于诉讼具有重要影响从而值得关注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划分为三种情形,总结其特征并通过典型设例加以说明。

  1.诉讼具体目标的非本质调整

  这种类型在很大程度上将前面提到的第4种类型“对所追求的具体标的物或给付在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包含在内。当然,两种不同概括体现出对问题的观察视角的不同。此外,两者涵盖的范围也有差异。“对所追求的具体标的物或给付在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只能涵盖原告所要求的标的物或给付在数量上的增减、所要求的金钱在数额上的增减;而“诉讼具体目标的非本质调整”还包括所要求的具体标的物或者具体给付内容的改换、所指定的权利受领主体的变更、对给付时间的改定等。如果作严格的分析和判断,那么原告提出的这种更改申请不可能不对整个诉讼及其结果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变更申请仅仅谋求对同一诉讼具体目标的局部或细节加以调整而并不会对该具体目标造成实质性影响。即使发生这种变更,该案中本来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往往也并不因此发生更换。所以,在胜诉的情况下原告在变更前后所能获得的具体诉讼结果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因此,这样一种变更申请对于原告的诉讼具体目标虽有影响,但该影响是非本质性的;它对于整个诉讼有影响,但这种影响局限在一个相当小的范围之内。

  2.诉讼具体目标的替换

  此类型实际上即对前面提到的第5种类型“替换此前追求的具体诉讼结果”从诉讼目标角度进行的“转述”。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和较常出现的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前后所追求的具体诉讼结果完全不同。例如,他原本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嗣后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自己的具体诉求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要求重做、要求修理、要求换货。这是一种原告所欲的诉讼具体目标在形态上的完全更换。这种变更常常与实体法律规范的替换相伴随,当然,这一点却并非是绝对的。我们可以看到,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诉讼结果发生了完全的改变,但是,他认为自己和被告在诉讼开始之前所处的那种状态对自己不公的判断和谋求改变这一局面的意愿并未发生变化,而他起诉所要捍卫的利益也仍然保持着相当的稳定性。因此,这种类型的变更申请反映的是原告诉讼具体目标的替换,而他通过诉讼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还是维持着原貌。无需做更进一步的分析即可认识到,这种形态的变更必然会对诉讼产生可观的影响。

  3.诉讼根本目的的重大变化

  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可能提出这样的变更请求,即认为自己当初为诉讼设定的根本目的存在着较大不足或偏差,因此要求对于这一层面的诉讼目的作重大的调整。其典型形态即要求变更诉的类型。因此,它将前述第6种类型“申请变更诉讼类型”囊括在内。但其范围并不限于此,而是还包括那些与变更诉的类型可以等量齐观的对诉讼根本目的的重大调整。例如,原告从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转化为要求确认因对方欺诈所以自己已行使解除权。虽然都是针对对方可能要求自己履行合同义务所提出的防御性诉求并且所指向的具体诉讼结果乍一看都是“双方一拍两散”,但是,从主张合同并未成立转变为主张合同关系已消灭,原告对双方间关系的看法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两种请求在原告胜诉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塑造(也即诉讼的效果)也有显著差异。至于从确认之诉转变为给付之诉或者从给付之诉转变为确认之诉的情形,则意味着原告通过诉讼所欲达到的结果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诉讼结果的更换,例如从此给付变为不给付;而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效果的调整,例如将通过诉讼获得对方给付这一目标变更为仅要求法院确认对方有给付义务。因此,这种类型的变更申请的实质一般是原告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的深入程度的变化或者权利保护请求的方向的重大调整。这种类型与上一类型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在上一类型中,原告提出的变更虽然将诉讼的具体目标更改得面目全非,但是他所追求的基本目的和诉讼效力的方向仍保持着相当的稳定性;而在本类型中,原告想要对自己的诉讼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做大幅度的改变。可想而知,这种改变将对诉讼造成较大的影响。

  上述根据原告诉讼目的变更程度划分的三种类型中,调整诉讼具体目标型的变化幅度最小,对于诉讼所产生的影响也最弱;更换诉讼具体目标型的变化幅度居中,对于诉讼的影响力也居中;调整诉讼根本目的型的变化幅度最大,对于诉讼的影响也最大。就具体目标变化与根本目的变化之间的关系而言,根据具体目标和根本目的两者间的关系,可以说前者的变化不一定能够引起后者的变化,但是后者的变化却必然引起前者的显著变化甚至改变。在第一种类型下,诉讼具体目标发生的小幅调整对于诉讼的根本目的并无大的影响。第二种类型下,诉讼具体目标发生根本替换,诉讼根本目的可能受有影响,但也可能维持不变、基本不变或者无论如何只是发生非本质性变化。第三种类型下,因应于诉讼根本目的的重大变化,具体目标一定会发生大的变动甚至是根本性的更改。

  四、应予允许的变更类型及其根据

  (一)应予允许的情形

  前面根据原告诉讼目的变更程度将值得关注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分为以下三类:“诉讼具体目标的非本质调整”“诉讼具体目标的替换”和“诉讼根本目的的重大变化”。第一种类型的变更申请能使原告提出的诉求在细节层面更为贴合他的诉讼目的或者使他的诉讼目标变得更为合理。它虽然在绝对意义上也属于原告诉讼目的变化的范畴,但是这种变更对于诉讼已经取得的成果以及诉讼后续开展的影响都非常有限。有鉴于此,应对其径予允许。

  (二)需法官裁定的情形下对双方利益格局的分析

  与此不同,后两种情形则往往对诉讼有全面而深入的影响。是否允许一项涉及原告诉讼目的显著变动的诉状内容变更申请,鉴于它涉及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需要对因为该变更所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的变动情形进行分析和对比。惟应注意的是,利益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并非一回事,前者比后者的内涵更丰富。就处置原告变更诉状内容的申请而言,对双方利益的分析应当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法律价值层面的优待倾向分析,其次是经济效率(诉讼经济)层面的成本收益分析。

  1.原、被告基本利益格局分析

  对于原告方,法院在价值层面的考虑为,同意变更可以让诉讼尽可能精准地帮助他实现权利或者通过诉讼澄清他是否有某项权利。如果原告是因认识到自己此前提出的诉讼目标不尽合理而要求改变,那么同意他的变更申请有利于促成他追求一个合理的目标并实际上增大他胜诉的可能性;如果原告是对此前的诉讼目标丧失了兴趣从而要求调整诉讼目标,那么同意他的变更申请有利于让诉讼的开展及其可能的结果更好地贴合其发动者的目的。但是,同意变更也将给原告带来价值层面的不利,具体表现在他此前所获得的那些有利的阶段性诉讼成果可能会因为诉讼目的的变动而丧失意义。至于经济效率层面,诉状内容的变更对于原告而言并无益处,因为此前已经做出的部分诉讼活动将丧失价值并且需要承担一些新的诉讼活动任务。但是,鉴于原告是自愿作出变更,也即自行放弃因变更而丧失的利益,承担因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因此法官无需对原告的损失和成本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方,法院在价值层面的考虑为,被告对于诉讼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进行下去具有利益。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有可能使被告已获得的阶段性诉讼成果遭到冲击甚至丧失价值,却不会给被告带来什么值得称道的好处。(19)在经济效率层面,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对于被告而言完全是不利的,他会为此多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法官同意变更申请,在价值层面将出现有利于原告而不利于被告的局面;否定变更申请的话,则在价值层面上更有利于被告。乍看之下,似乎两方都并无压倒性的优势。而从经济效率层面来看,变更行为对于双方而言都意味着经济成本的增加。

  2.原告的迂回策略及其对双方利益格局的影响

  从上面对双方间基本利益局面的分析来看,法院似乎拿不出有绝对说服力的同意变更申请的理由。然而,对双方间利益格局的分析并未终结于此。如果原告提出了一项意在对自己的诉讼目的进行调整的变更申请,无论他是认为此前的目标未必成立或者是觉得新的目标更符合自己的利益,他提出这项申请都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其态度是严肃、认真的。如果法院对这种申请予以拒绝,可以想见原告很可能不会善罢甘休。恰好,诉讼制度为他规避法院对其申请的拒绝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即撤回本诉后另行起诉。只要诉讼制度在原则上允许原告撤回他的起诉,并且不因为他曾经起诉就剥夺他再次起诉的机会,那么原告当然可以先撤回起诉然后从容地提出一个新的诉讼,将自己调整后的诉讼目的顺利地贯注进后诉的诉状中。如果法官意识到原告拥有这种规避自己对申请之否决的策略并且想要堵住这一“漏洞”,那么他可以呼吁立法者在制度层面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具体而言,即设立不允许原告撤诉的规定或者规定原告在撤诉后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如此一来,原告一旦开启诉讼,就只能珍惜自己这唯一的诉讼机会。在法院驳回变更申请的情况下,他也只能以当初诉状中确立的诉讼目的为目的继续进行诉讼,“一条道儿走到黑”。然而,撤诉的权利以及撤诉后另诉的权利属于处分原则最基本的体现。为了阻止原告规避法院不同意变更的决定而削弱和动摇处分原则,属于本末倒置、饮鸩止渴。如此一来,原告拥有这样一种规避策略,而法院对此似乎无可奈何。当然,说法院“无可奈何”是不准确的。只能说法院为了保护原告的基本诉讼权利而不得不接受由此带来的成本,也即原则上放任这样一种规避行为的存在。

  基于这一状况,原、被告在经济效率这一层次的局面发生了改变。如果法官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那么此前进行的部分工作会丧失意义并且会有一些新的工作添加进来,这毫无疑问增加了双方的成本。然而,如此一来,原告和被告此前进行的工作中最起码有一部分在变更被接纳之后还能保留其价值。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如果原告因自己的申请被法官拒绝而撤回诉讼随即另诉,那么前一诉讼中双方所进行的所有工作都将丧失意义,而在新的诉讼中,所有工作都必须完完全全地重新来过。两相对比之下,在原告对法院的否决决定存在规避途径的情况下,法官如果对变更申请采取宽容而非严厉禁止的态度,则不但原、被告的诉讼成本能够得到有效降低、甚至司法的成本也相应减少了。在经济效率方面之外,甚至原、被告在价值层面的利益状况也将因原告存在规避策略而受到触动。如果原告因法官不同意自己的变更申请而撤诉并另诉,那么尽快解决纠纷从而实现对双方间之秩序以及社会生活秩序的恢复这种对双方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都有利的诉讼价值就难以如愿实现。此外,原告踏上撤诉另诉道路,双方在前诉中已取得的阶段性诉讼成果自然也就灰飞烟灭了。因此,如果原告的规避路径畅通,看起来好像首要地是出于经济效率方面的考虑,理性的法官应该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

  (三)法官对变更申请的一般性同意背后的根本原因

  如此看来,似乎并非法官主动地想要帮助原告,而是从法官与原告博弈的角度来看不得不在实际上倾向于原告,或者说是原告自己的诉讼权利帮到了自己。但是,法官做出同意变更申请这一实质上优待原告的决定,完全是因为法官不得不这么做吗?假如我们的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不能撤诉或者不能在撤诉后另诉,那么法官还会倾向于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决定吗?对前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而对后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一旦原告提出一项变更申请,在价值层面上,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存在平衡的可能,他要么同意变更,也即倾向于原告方;要么不同意变更,也即倾向于被告方。如果我们可以把原告提出的诉讼目的视为诉讼的核心和基础,那么整个诉讼是围绕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应当被满足这一问题展开的。既然是原告让诉讼得以产生并且赋予它以“灵魂”,那么原告要求调整自己创造的诉讼中自己所追求的目的理应是无可厚非的事。虽然被告会因此承受不利益,但是这种不利益远不能和原告因此所能享受到的利益相

  作者:马丁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