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保理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研究(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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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3日 | ||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以应收账款为核心,是债权实现流转的重要方式,能够一定程度为缺乏其他资产的中小型生产类企业提供融资渠道,实现普惠金融的价值目标。故保理业务在国内融资行业中虽然起步晚,仍然能够取得一席之地。随着保理业务的发展,涉保理合同的相关纠纷亦逐渐显现,为法律适用带来新的挑战。 由于法律的发展相较于保理业务的创新与发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民法典》2021年正式施行前,因保理合同并非有名合同,对涉保理合同纠纷并无可以援引的特别法律规定,而相关规章则以行业管理为导向,侧重于行业的规范性约束。面对保理行业涌入司法的新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民法典》正式施行后,保理合同将作为一类典型有名合同予以规范,但是《民法典》中保理合同一章仅有9条规定,相关规范仍然以概括性为主,缺乏司法适用实操性指引,故有必要对涉保理合同纠纷进行调研,为后续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类典型合同处理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提供基础支持,为保理业务和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透明、稳定、可预期的裁判规则。 一、涉保理合同纠纷制度运行考察 (一)保理行业发展梳理 以保理商的类型为区分标准,保理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在国内,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起步于1987年,但直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银行业才开始重视并逐步推进保理业务的开展。而在商业保理领域,其发展更晚于银行保理,在不断对外开放的过程中才孕育成型。国务院于2009年10月同意天津滨海新区综合改革方案,准许在滨海新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并于2012年6月,由商务部下发《关于商业保理时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后,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州南沙、珠海横琴、重庆两江新区以及浙江、北京等地陆续开展商业保理试点。[1]北京市则于2013年12月17日在石景山区成立第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北京农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2]后随着保理业务不断发展,保理公司规模逐步壮大。 从企业发展规模来看,自2012年至2019年底七年多间,商业保理公司及分公司从无发展至遍布全国的11 541家。从业务发展规模看,据测算,2019年全年商业保理业务量已达到1.38万亿元,较2018年增长了15%。[3]但是从区域发展来看,保理业务在各地发展并不平衡,作为试点较先的广东、天津所占规模较大,[4]而北京等其他地区相对而言业务规模较小。 从监管部门来看,保理业务经历了从分头监管至统一监管的过程。在发展初期,银行保理业务系由原银监会监管,银监会于2014年4月出台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化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最初由商务部负责主管,商务部并未出台涉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只是出台了相关试点文件,故相关业务主要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8年4月20日起,商务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将商务部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5]自此,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统归银保监会管理。从管理的规范化角度看,商业保理归属银保监会管理后,行业监管趋严,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19年10月18日下发《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设置一系列核心指标,对保理商受让同一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比例、受让债务人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比例、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等提出硬性指标,加强监督管理,可以预期,未来保理业务的发展会逐渐向主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等方向发展。 (二)涉保理合同纠纷审理规范梳理 随着保理业务的逐渐规模化,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也逐渐显现。由于涉及保理合同的纠纷是较新型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债权人运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产生的纠纷,且一般涉及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故对于涉及保理合同纠纷的处理从案由、管辖、主体至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都有一个渐进的认知成熟过程,对其定位经历了从隶属借款合同纠纷或无名合同纠纷,到共识定位为无名合同纠纷,并逐渐显名化的过程。目前,涉保理合同纠纷在《民法典》中单独作为一类有名合同进行设置,在民法典施行后将作为一类有名合同专门规范。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在涉保理合同纠纷作为无名合同认知的现阶段,涉保理合同纠纷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与涉保理合同纠纷相关最相类似的规定,在具体适用层面有待裁判者识别并具体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为解决在裁判尺度认识上的统一问题,自2014年涉保理合同纠纷逐渐显现起,各级法院就开始加强调研,并尝试通过内部讲话、会议纪要等方式予以统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2015年12月作《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时,专门对保理合同问题提出意见,天津、深圳前海等试点保理业务成果较丰富、涉保理合同纠纷较多的区域亦逐步探索建立相关规则,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10月、2015年7月出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以下简称天津会议纪要(一))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以下简称天津会议纪要(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前海规则)。在北京,2015年4月,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明达副院长在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时亦对涉保理的合同纠纷提出意见。相关认识求同存异。而《民法典》亦并未对全部问题予以明确。 从上表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和讲话在涉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方面基本达成一致,但是对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呈现完全相反的思路:一是关于保理商是否能够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问题,按照天津会议纪要(一)(二)和深圳前海规则的思路,是允许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北京高院的相关讲话精神则不允许一并起诉;而《民法典》并未对此明确规定,从其表述看,其采用的是保理商“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可以做出以上两种解读,有待进一步明确;二是在允许保理商一并起诉时,对于管辖的确定的问题,按照天津会议纪要(一)(二)的思路,除非保理商、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另有约定,否则按照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而深圳前海规则则明确规定,由保理合同确定管辖。而《民法典》并未对此明确规定,但是按照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的思路,可以解读为没有三方约定的,按照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此外,从内容上看,上述文件和讲话仍然是一个较概括式的规定,对于涉保理合同纠纷中,法院对于基础合同的事实查明的审查程度未予涉及、对于虚构基础合同的保理合同效力、性质方面的认识还有深化的空间。 (三)北京市涉保理合同纠纷审理现状概况 从前述部分论述可知,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缺乏对涉保理合同纠纷的明确规定,相关文件和讲话涉及面不广、效力层级不够高,即使《民法典》实际施行后,具体问题仍有研究的必要性,涉保理合同纠纷规则的运行可以从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搜寻,故课题组以“保理合同”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2013年至2019年[6]的北京市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经人工筛选剔除无关案例共搜集到193份裁判文书样本[7],其中168份为判决书,25份为裁定书(其中17份为管辖异议裁定书)。 1.样本文书裁判时间反映涉保理合同纠纷逐渐显现。从裁判时间可以看出,涉保理合同纠纷的产生稍滞后于保理业务的发展,涉保理合同纠纷在2013-2015年期间在低位徘徊,随后在2016-2019年逐渐显现,这一规律与保理业务的增长规模基本呈现正相关关系,在可预期的未来,随着保理行业的发展和业务规模的扩张,该类型纠纷还将逐渐增多。 2.样本文书案由选择反映涉保理合同纠纷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从案由认识趋势看,在初期,由于对保理业务了解有限,最初涉保理合同纠纷是按照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处理,随着法院对保理业务认识的深入,涉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逐步统一为合同纠纷,作为无名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3.被告主体地位反映涉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构造认识逐步转变。对于保理商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部分法院对保理合同的诉讼构造认识曾经有过变化,认为在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合同关系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关系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商要求处于两种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之下的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混淆,并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释明,在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8],随着认识的深入,对于保理商作为原告同时起诉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已经统一为允许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4.管辖裁定反映对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涉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确定认识不统一。 从上表可以看出,与相关规定相同,目前对于涉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还未形成真正统一的认识。特别是在没有三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在债务人提起管辖异议时,两种管辖处理均存在。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涉保理合同的纠纷涉及复合型的法律关系,对于其管辖的处理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涉保理合同纠纷是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涉保理合同纠纷中,债权转让后依然应当受到基础合同的管辖的约束,按照基础合同处理管辖问题。[9]这一认识与天津会议纪要(一)的思路一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基础债权,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业务的组成部分,是保理商保理业务展开的基础,故保理商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权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10]这种思路与深圳前海规则思路相同。 5.保理类型及基础合同债权情况反映保理业务存在重融资轻基础合同审查的情况。保理类型有不同分类标准,按照保理商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能否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向债务人披露划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11] 在168件样本判决中,仅有13件样本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且在剩余155件有追索权的保理中,有55件属于暗保理,即保理商和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并不通知债务人,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追偿债权,该占比达35%。 对于保理商作为原告的案件中,118件判决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7件判决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37件判决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2件判决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后,经法院释明仅选择起诉债权人;4件判决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后,经鉴定证实基础合同不存在后债权人决定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 而在100件明示的有追索权的涉保理合同纠纷判决样本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共有40件案件不存在基础合同,占比达40%,而且相当比例的案件在保理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存在形式上的基础合同,即保理合同中并未指向任何基础合同或者债务人,更不存在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手续,这充分反映部分保理商在开展业务时更看重债权人的还款信用,忽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且在审核基础合同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或者放纵不审核的情况。 6.被告未到庭情况比例高给法院审查基础事实带来较大难度。在168个判决样本中,有86个判决被告均未到庭,占比达51%。由于涉保理合同纠纷涉及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院仅能依赖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对于查清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具体还款情况等均带来更高的审理难度。该种情况下,二审或者再审中被告出现并再行提出关于基础合同不存在需要对相关签署文件进行印章或者笔迹鉴定或者有其他还款等的抗辩时,判决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概率极高。 7.在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时,法院是否审查基础合同以及审查基础合同的程度不明确。在样本文书中,在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时,由于保理合同的类型、被告是否抗辩等原因的不同,部分案件并未在事实上具体查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特别是对于有追索权的暗保理,保理合同项下涉及的基础合同可能多达数笔或者数十笔债权,在被告未到庭或者到庭但未对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进行抗辩时,由于现有规定并不要求对基础合同的存在作出查明或者查明程度的要求,故法院一般采取的是概括查明的方式。而在有追索权的明保理中,若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法院一般仅对基础合同进行形式审查。 作者:北京市二中院课题组 来源:北京审判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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