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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填补(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3日

  前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我国的监护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但是,在成年监护的实践中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较为突出,而公职监护制度的实际运转也并不乐观。此时,若有具备一定管理能力同时愿意承担部分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介入则能较好地解决此种僵局。无因管理制度能从理论上直接跨越管理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资格要求,为被监护人及时提供实际的帮助。同时,能在制度上维持对无因管理人的经济激励及明确其作为管理人的适当退出机制,也能从客观上更好地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文拟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目前成年监护的典型困境及其成因,并尝试从制度上探索无因管理与成年监护制度衔接的可能性。

  一、贺某、戴某诉王某无因管理案的基本案情

  案外人贺某系两原告之女,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入精神病院治疗。其间,两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后由两原告照顾贺某生活起居。被告王某原系贺某之配偶,由于感情不和,从2018年6月开始分居,已于2020年1月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原告女儿的医疗费用及其在家中对女儿的护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之女有11年精神病史并隐瞒病史与其结婚。法院基于无因管理判定被告王某作为第一监护人没有尽夫妻扶养义务,在监护人未尽责时产生的贺某之医疗费用系无因管理之债,在贺某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该部分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贺某与王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两原告自愿放弃属于贺某部分的无因管理之债,故法院支持被告支付一半医疗费用,而原告所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视为原告作为父母对女儿的无偿帮助,属于亲情互助,故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两原告作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父母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法院将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而将后续的护理行为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无偿帮助。究竟何种为成年监护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该案件是否能对未来打破成年监护的僵局有所启发?无因管理制度是否应当作为一种价值导向在成年监护的情境中被引导适用?本文拟以本案为切入点从对成年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责任入手,分析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普遍现实状况,进而从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构建层面寻求突破,以期将其更好地服务于监护的语境之中。最后,本文将系统论证准用无因管理填补成年监护制度的合理性。

  二、监护僵局的产生

  本案中案外人贺某属于精神障碍患者,在婚姻存续期间本应当由其配偶履行监护责任。但是,双方于2018年6月已经开始分居,在分居过程中其配偶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监护和护理贺某的法定责任。监护制度原本是为对特殊人群进行特别保护所置。一般来说,特别保护包括消极与积极两种。消极保护虽然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管制来消除行为能力欠缺者受到损害的可能,但是也因其本身制度功能的僵硬性使得单独适用消极保护的方式不利于特殊人群与他人交往。因此,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这种积极的保护制度作为功能上的弥补,整体平衡了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特殊保护体系。[1]

  为明确判断监护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其积极的保护职能,需先梳理我国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范围及其在本案中的体现。

  (一)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及其范围

  《民法典》规定,监护人需要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监护人需要照顾存在精神障碍的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促进其健康状况的恢复;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妥善看护照管,若患者在家居住则需要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治疗。对于被监护人的治疗方案,监护人应当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同意。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存在医院诊断结论表明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的情况,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国精神障碍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要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其需要入院治疗时承担相应的辅助工作。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监护模式是隔离式概括监管模式,制度设计的核心更多偏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而疏于重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3]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在进入监护程序后,监护机构的保护重心便是本人的财产,换言之,全面监护所保护者,实为本人的抚养人和继承人,进而维护交易秩序。[4]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引入“最小限制原则”。最少限制原则,也称最小限度干预原则、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度侵害原则,是指“对于当事人自由的干预应尽可能最少。”[5]但是,在对于精神障碍成年人的照顾重心更多在对其人身利益的保护之上。如何理解“最小限制原则”存在讨论的空间。一方面,对于被监护人应当赋予一定的处分权限,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典》及《精神卫生法》之中均有体现,如《民法典》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6]《精神卫生法》将这种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并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对其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住院治疗的,有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权利。[7]该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尊重了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赋予了被监护人独立的请求再次诊断、鉴定的权利,对其维护个人人格权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最小限制原则”也意味着要求监护人减少其直接介入精神障碍患者生活的行为。此时,不能仅仅以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事务的数量及范围来判定“最小限制原则”的实现,还应当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避免监护人借此逃避法定监护义务的行为。因此,在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就医问题上,如何合理适用“最小限制原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中医疗机构的作用至关重要。

  对当事人的自由减少干预也体现在对被监护人就监护人选任问题的尊重上。例如,在对于监护人的选任上,我国遵从以亲属关系的远近区分顺位并直接确定监护人的原则。然而,实际上在出现监护人不愿意或不能担任监护人情形时,往往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来进行调整。通过公权力来变更徒增麻烦,而监护人的自由意愿也没有得到尊重,被监护对象的成年精神障碍者因残存一定判断能力的自我决定权也没有得到保障。[8]我国《民法典》对于被监护人的独立处理事务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被监护人是否能够独立提起监护人撤销之诉却语焉不详。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是在其行文的列举之中“有关个人”并不包括被监护人本人。被监护人对其监护人的选任丧失话语权,也会使得被监护人权利保护较为不利,加之相关的其他因素会使得被监护人陷入一种无法挣脱的监护僵局之中。下文拟对监护僵局产生的成因做出具体分析。

  (二)监护僵局的成因

  我国《民法典》对于监护制度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了极大的调整。针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众多监护人在实际生活中进行相互推诿的情形,《民法典》第28条明确规定了需要按照顺序来确定成年人的监护人之原则。立法本意是落实第一位的直接责任人,避免成年被监护人处于一种无人问津的真空状态;在存在多个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也起到了减少纷争的作用。同时,《民法典》还针对监护问题的争议解决设置了专门条款。[9]但是,立法的安排只能从形式上解决监护人的指定问题,无法确保其从实质上履行其监护责任。

  我国成年监护的僵局产生,往往出于以下原因:

  1.第一顺位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实践中经常存在虽有监护人但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情况,本案即为典型。案中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处于婚姻的分居阶段。“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10]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分居也仍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分居本身是一种既不具有确定性也不具单独法律意义的夫妻生活状态,其并不必然导致监护权转移。只要没有其他个人或组织申请撤销配偶的监护权,同时民政部门也未主动介入时,监护权仍然属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配偶。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出于分居状态之下的夫妻双方根本无法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拥有监护权的一方既不愿也无可能履行其监护义务。虽然依据法律规定,监护人遗弃精神存在障碍的被监护人,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上并未解决存在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急需照顾及看护的首要问题。此外,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导致赔偿责任无从落实到位,由此产生成年监护僵局。

  2.第二顺位监护人对监护权的推诿

  本次《民法典》规定了最大程度尊重成年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开创性地承认了被监护人可参与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也明确体现出对于尊重精神残疾人的自由选择的价值理念,即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认知和判断,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对于自身监护人的选择问题之上,应当适当参考被监护人表达的意愿。在本案中,贺某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在一定程度上身体及精神状况出现了好转,此时可让贺某参与决定其所选择今后跟从生活的对象。

  当然,对于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不能仅依赖被监护人的表意。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当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从实践看,有权发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往往基于各种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而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在本案中,虽然贺某的父母基于亲情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其出院之后将其带回家中继续护理,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向法院主张撤销配偶王某的监护权。

  监护与长期护理存在区别,虽然贺某的父母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护,但是并不涉及对其财产方面的管理及其他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及安排,因此两原告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护理而非监护。同时,贺某的父母直到王某与贺某离婚之前并没有撤销被告王某监护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处于第二顺位的监护人也并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这种对监护权的推诿部分源于对医疗费用承担的忧虑。在实际生活中,处于后一顺位的成年监护人往往由于对经济问题的担忧和对所投入时间的顾虑而对监护责任进行相互推诿。其中一种情况便是明知处于前位的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却不选择进行监护资格撤销之诉,导致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

  3.组织作为监护人的困境

  《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保障性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落实。基于监护事务的复杂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都既无专业人力也无专门财力来确保履行监护职责,显然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学者进行调研由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情形鲜有存在,[11]已经说明该部分组织作为监护职责的补充体不具有合理性。相对于基层的居委会及村委会而言,民政部门已经实际承担起未成年人的兜底性监护职责,也有应当有能力承担并进一步加强其在成年人监护方面的兜底性作用。[12]但是,实际上民政部门无法对家庭内部事务及时知情,监护人在家庭内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其监护职责的状况更为隐蔽,因此更需要医疗部门的参与协作。《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社会康复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并对居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并培训监护人的责任。但实际上,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并不完善畅通,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状况依然存在无法及时查明的状况。

  来源:《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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