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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吴某与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7月01日

吴某与李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运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关键词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责任、损失数额

裁判要点

一、被告饲养动物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该危险不仅仅体现在动物主动攻击,还体现在动物的外形或动物吠叫使人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事发时该动物虽有绳子牵引,被告在乡村公路上骑车遛多只狗,其行为降低了对其饲养的狗的约束力度,增加了危险性,不排除该动物对原告吠叫或冲扑的可能。

二、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方能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被告未就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案件索引】

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4869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次丘镇农场北、次邱店村南十字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相遇,吴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骑车遛其饲养的三只狗,该三只狗有牵引绳牵引,随被告车辆行走。

原告主张因被告所牵引的三只狗中的一只突然扑向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辩解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饲养的狗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相对而过十多米后,被告用牵引绳牵引的狗不可能将原告扑倒,被告出于助人为乐的精神上去询问帮忙,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吴某因受伤就诊于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吴某右膑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2021年9月27日,吴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汶上县人民法院指定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济公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吴某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8166.59元(住院6247.39元,门诊1919.2元);2.护理费4800元(护理期60天*80元/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60元*30元/天);4.伙食补助费180元;5.误工费6000元(伤后休息100天*60元/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560元;8.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车维修费、手镯粉碎) 合计23306.59元,被告垫付6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006.59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鲁0830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6353.27元;二、原告吴某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受损失数额;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就被告而言,饲养动物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该危险不仅仅体现在动物主动攻击,还体现在动物的外形或动物吠叫使人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事发时该动物虽有绳子牵引,被告在乡村公路上骑车遛多只狗,其行为降低了对其饲养的狗的约束力度,增加了危险性,不排除该动物对原告吠叫或冲扑的可能。该动物距离原告较近,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时,被告的狗冲原告吠叫或做出冲扑的动作,使得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而摔倒受伤,故被告作为该犬只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就原告而言,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饲养的动物有牵引绳牵引,对原告造成的威胁有限,不排除原告摔倒受伤与自身反应过度有关,其自身存在过失。被告辩解其出于好意上前帮助,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采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方能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被告未就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举证。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吴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166.59。原告吴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60天,共计4800元,被告辩解护理期应当以30天计算,计算标准应以2021年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参照本地标准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计1800元,被告辩解营养费应当以30天计算,每天15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因受伤收入减少状况以及误工情况,且原告早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吴某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本院支持90元。经鉴定,原告吴某不构成伤残,仅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因此本院支持50%的伤残鉴定费,即780元(计算公式为:1560元*5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后续治疗费为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因该事故给原告吴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66.59、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合计15816.59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由于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12653.27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被告辩解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3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353.27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承办人:高玉环

承办法官简介

高玉环,女, 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党员,法律硕士,1995年2月考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研究室、立案庭、审监庭、民二庭工作,2008年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2010年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2019年10月任民二庭党支部书记,2021年9月任次邱法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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