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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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144.64.0.12 发布时间: 2020年12月27日 | ||
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因其车辆状况难以保证,会给道路安全构成威胁,驾驶报废车上路还有可能因触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吊销驾照。但若报废车出了事故,承担责任的仅仅是驾驶员吗? 案情简介 赵某在废旧收购站购买无牌绿色农用报废车一辆。该车经赵某使用后分别转让给钱某、周某、章某。 2016年9月11日晚,无驾驶资格的章某驾驶绿色农用车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某弃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章某已赔偿30000元。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章某、赵某、钱某、周某均无证据证明废旧收购站经营人的地点和下落。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章某、赵某、钱某、周某连带赔偿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71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官说法 本案中,章某无证驾驶绿色农用报废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一级伤残。对王某遭受侵害的经济损失,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明知本案肇事车辆已达报废期限,仍将该车转让给了钱某,后钱某又转让给周某,周某又将该车与章某置换,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赵某、钱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章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91115.46元,被告赵某、钱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章某、赵某、钱某、周某共同承担。 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无论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买卖交易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审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应证件、转移的证明、凭证。 对于转让的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对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有共同过错,转让人不能交付合格证照,买受人不审验机动车证照,不在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即推定对转让的车辆属于明知状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温馨提示: 为更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拼装车、符合报废年限的机动车,请车辆使用人、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申报报废,切勿赠与、转让或自行抛弃。拼装车、符合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不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损害后果程度,侵权人除自行承担高额赔偿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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