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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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30日 | ||
为完善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规范担保形式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优越性,提高保全效率与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院的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度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和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申请人的错误或者恶意申请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内先行赔付;如生效文书确认的损失大于担保书或保函数额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第三条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 第五条 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向材料进行报备,由本院对其报备资格进行审核纳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名单。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本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担保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本院可以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本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九条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担保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本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应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一)财产保全申请书;(二)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三)责任保险担保材料,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书(函)。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保险责任、公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五条 本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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