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30日

郯城县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金钱、物品及财产凭证。包括:

  (一)被执行人交付或第三人代为交付的履行债务的;

  (二)从金融等机构强制扣划的被执行人的款项;

  (三)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后的款项;

  (四)提供执行担保的款物;

  (五)强制拍卖中竞买人、买受人的保证金;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理的其他财物

第二条  我院财务部门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款专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执行局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执行局负责通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和审批申请执行人的领款手续;财务部门负责执行款到账后给被执行人开具收据和根据执行局的通知办理执行款的给付。

执行局和财务部门应每季度核对一次执行款的收付情况,确保执行款收付帐目清楚、准确,每年年底清算核对一次。

第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执行款收付的明细账,逐案进行登记;执行局应当建立执行款收付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所办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待执行完毕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下列情况取得的款项应当先划进执行款专户,不得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一)采取搜查、扣划、拍卖和变卖等措施取得的执行款;

  (二)执行担保款;

  (三)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

  (四)被执行人要求划入人民法院账户的款项;

  (五)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人执行款专户的其他款项。

第六条  被执行人以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履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直接交入我院开设有执行款专户的银行,并将银行回单送交我院财务部门;或由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我院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存入执行款专户。财务部门在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七条  执行人员确有特殊情况,需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付的现金或支票、汇票等票据,或向申请执行人转交、支付现金或支票、汇票等票据的,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即时向付款人出具由两名执行人员签名的收据。收款情况应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后,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缴入执行款专户。缴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及时将银行回单上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买受人将保证金、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我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时,应依法结算诉讼费用和申请执行费,并给被执行人分别出具诉讼费用结算票据和执行款收款票据。

人民法院出具的必须是由财政票据中心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局应当在三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七日内核算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用和应付的执行款金额,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不得多扣或少扣.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分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执行款到帐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领款手续,案件承办人员审查领款手续(领款人须出具两份领款手续,一份交承办人员装入执行卷宗存档,一份办理领款), 报经执行局长审批后,交院财务部门办理。院财务部门在划付执行款的同时,应收取领款人出具的身份证件和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人员在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时应以转账的方式或以电汇的方式直接汇入该执行案件对应的银行子账户;并对执行款发放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明细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执行局应对查封、扣押物品造册登记,详细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估价、物品所在地、保管人等信息;

(二)由院办公室保管的,执行局应指定专人负责给院办公室保管人员办理好物品保管交接手续,普通物品安排专库存放,机动车辆安排到制定的停车场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扣押的物品;

(三)房产等固定物和不便移动的物品,人民法院应责令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也可以指定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社区、村委会代为保管;

(四)对有保质、保鲜期要求的物品,执行局如认为确有必要查封、扣押的,应对查封、扣押物品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财产裁定发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局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票据。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院纪检监察部门应监督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对本院执行规定的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院党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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