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完全扶养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7月12日 | ||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笔者所接触的一些赡养案件中,扶养关系的认定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因此笔者在吸取国外不完全收养制度的优势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不完全扶养概念,希望能在确认扶养关系的形成及分配责任承担方面做出有益尝试。共计10226字。 【关键词】 不完全收养;不完全扶养;权利义务相对等。 引言 根据联合国的统计标准,如果一个国家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以上,那么这个国家就已经属于人口老龄化国家。而我国2005年的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国人口中, 60岁及以上的人口为14408万人,占总人口的11.03%; 65岁及以上的人口为10045万人,占总人口的7.69%。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分别上升了0.76个和0.73个百分点。因此,我国目前已经明确进入老龄化社会。 与发达国家的自发人口转变不同,我国的老龄化进程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强力控制下,实现人口转变的,因此具有老龄速度快、老龄人口规模大、未富先老等特点,因此我国目前的老年保障问题仍十分突出。虽然,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了“老有所养”的要求,并将之列入以改善民生的重点建设中;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目前社会上依然存在着对老年人的赡养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因此近年来,经法院立案解决的赡养类纠纷也日益增多。以青岛市为例,2006年全市赡养案件总数为121件,其中执行案件10件;2009年,案件总数上升为499件,执行案件上升为61件,分别上升了312.4%和510%。另一方面,赡养纠纷案件总数虽然上升很快,但由于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清晰,法律事实较易认定,因此法院在处理上还是较为容易的。以市南法院为例,在2008、2009年共计35例赡养案件中,撤诉9件,调解5件,调撤率为40%。而在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大部分案件也仅在赡养费数额和医疗费数额上双方存有争议,对赡养义务不存在争议。 另有少数赡养案件,则存在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的难点。这类案件基本集中于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的关系认定上。虽然这类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仍具有较大的争议。本文将从两个典型案例出发,探讨扶养关系在赡养案件中的认定与应用。 一、案例 1、案例一 成年被收养子女是否具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 原告侯姓夫妻均已90多岁高龄,近年来患有肺心病、高血压、风湿病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起诉请求其女侯女支付赡养费。被告侯女答辩称,1980年二原告已经将被告过继给二原告的姐姐侯姐,各方签有过继协议,并办有收养公证,根据当时所写的过继协议,二原告和被告承诺,被告负责侯姐的一切赡养事务,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由侯姓夫妻其他子女负担,与侯女无关,被告侯女与侯姐间形成实际的收养关系,无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不过被告在过继后也经常去探望二位老人,直到2009年7月开始因各种矛盾,被告才不去看望,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当时办理收养关系是为了让被告继承侯姐名下的一处房屋而做了以上过继材料及收养公证等。事实上在此之后侯姐也不是由被告进行照顾,二原告及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也对侯姐进行了照顾。据查,侯姐已于1995年去世。 2、案例二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的认定 原告王某起诉继子毕某,诉称毕某13岁时,毕母与原告成亲,毕某自此跟随毕母与王某一起生活,王某对其进了抚养义务至今成年。现原告身患癌症,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毕某辩称,原告从未对毕某履行过抚养义务,反而经常打骂毕某,给毕某的精神和肉体均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至今毕某身上仍有当年王某打伤毕某留有的疤痕。而毕某自16岁起就在外进行学农劳动挣钱养活自己,直至18岁成年正式工作离家。因此,原、被告间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赡养义务。 二、不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扶养 1、对案例一的分析——不完全收养概念的引入 案例一是典型的成年子女收养引发的赡养问题。首先,从形式要件上看,侯姓夫妻、侯女、侯姐三方签订了收养协议、办有公证,且属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认定侯女与侯姐间形成了收养关系。[1]根据我国收养法,无论是1992年的旧收养法还是1998年修改后的新收养法,一旦形成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从这个角度来说,侯女对侯姓夫妻不承担赡养义务。但笔者认为,这对侯姓夫妻来说有失公平。首先,收养关系成立时,侯女已经成年多年,即侯姓夫妻对侯女充分完全的履行了抚养义务后收养行为才发生,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侯姓夫妻履行了扶养义务,理应享有赡养请求权;而扶养关系一旦形成即具有专属性,且不能自然终止、不能自行转让与处分[2],侯女主张的侯姓夫妻将扶养权利转让给侯姐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第二,根据原、被告签署协议的背景及签署协议后多年来侯女依然对侯姓夫妻进行了看望、赡养的行为来判断,双方签署协议的意图并没有终结双方亲父母子女关系的意图,收养协议的签署只是为了更好得帮助侯姐养老及便于继承;第三,从立法意图来说,我国是注重保障老年人生活权益的,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同理对于经亲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亲父母,也应给付生活费。但此种观点虽然有助于维护侯姓夫妻的权益,但却与现行的收养法律规定有所冲突。最终,该案是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认为侯女应对侯姓夫妻履行适当扶助义务的角度,判决侯女适当支付部分赡养费。 与此同时,笔者也研究了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现国外法律对该类收养成年人的法律有较完善的规定,可以更好得处理亲父母子女与养父母子女之间的赡养、继承问题。而国外的这种法律规定就是不完全收养制度。 2、不完全收养制度 不完全收养是与完全收养相对应的概念,理论上按照被收养人是否与生父母保留权利义务关系,将收养分为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人终止与生父母的所有权利义务,而与收养人建立拟制的亲子关系。不完全收养又称简单收养或单纯收养,是指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收养后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的收养方式。[3] 我国《收养法》采取的是完全收养制度,但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兼采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两种方式。 不完全收养制度最早以文字形式出现是在罗马法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收养立法产生巨大影响,并通过法属殖民地的建立对非洲、拉丁美洲一些国家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法国1840年颁布的《拿破伦法典》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完全收养制度。其特点是:亲权由养父母行使,养父母对养子女承担主要的抚养义务,其生父母承担的是辅助义务。被收养人仍保留原出身家庭的继承权并且负担赡养义务。[4]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责任义务归属,减少纷争。德国不完全收养与法国队固定有所不同,其特点是:对未成年人适用完全收养,而对成年人则适用不完全收养。[5]意大利是另一个采用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典型国家,且法律赋予被收养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在1942年颁行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99条到第30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在其原家庭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得以保留,且收养人不因被收养人取得任何继承权;相反,被收养人却可以因收养而对收养人享有一定的继承权。[6] 不完全收养与完全收养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并行扶养关系的共同存在。而正因为在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保留了对亲父母子女关系的承认,因此在继子女收养与成年子女收养这两方面具有比完全收养更大的优势。继子女收养与成年子女收养的情况下,其收养主体或收养目的通常与普通收养不同,因此其亲生父母很有可能并不愿意断绝与其亲生子女的关系,因此导致完全收养的不可行。而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调适继父母子女关系、成年养父母子女关系,则又会造成权利义务规定的不明确与不合理,在实践中产生弊端。以上述案例一中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为例,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侯女应该对侯姓夫妻尽一定的赡养义务,但由于我国实行完全收养制度,这就使法官在面对这类案件时产生法律应用与释法的困难。反之,如果我国采取完全收养与不完全收养双重收养制度,且将侯女与侯姐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不完全收养,则可推定,侯女与侯姓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依然保留,则侯女当然应对侯姓夫妻承担赡养义务。 3、不完全收养概念的扩大——不完全扶养关系 不完全收养在国外已经成为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对不完全收养的引入可以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问题。但一方面,目前我国收养法在近期作出重大修改的可能性很小;另一方面,不完全收养也并不能完全我们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 以案例二为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姻亲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假设目前我国已经实行了部分收养制度,一方面,由于毕某与王某之间并未办理收养手续,自然不能以收养或不完全收养的法律关系来衡量二者的关系;另一方面不完全收养只是肯定了拟制血亲与亲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并行,即使王某与毕某办理了部分收养手续,但各国法律在部分收养人与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也没有统一的规定,我们又应该如何判断毕某应对王某承担多少赡养责任呢? 实际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不完全收养有相同的特点,就是在承认拟制血亲扶养关系存在的同时,不否认血亲扶养关系的效力。但这远远不能满足解决我国实践中问题的需要。笔者在参考了不完全收养的合理因素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和法律现状,大胆提出了一种扩大化的司法解释方法,来面对现实审判困境——不完全扶养关系。 不完全扶养关系与完全扶养关系概念相对,但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具体来说,不完全抚养关系是指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扶养关系时,承担辅助扶养义务的抚养关系。与之相对的,完全扶养关系是指,独立、排他的扶养关系或在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扶养关系时,承担主要扶养义务的抚养关系。如果同时存在多个承担辅助义务或主要义务的扶养关系,则可同时存在多个不完全扶养关系与完全扶养关系。 不完全扶养关系,实质是对不完全收养概念的扩大,既可适用于收养关系,也可适用于继父母子女等其他拟制血亲关系及其他具有扶养行为的关系;即承认了多种扶养关系可以并行存在,又确立了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分配多个并存扶养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义务的原则。 笔者认为,不完全扶养关系概念的确认能够比不完全收养更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4、适用完全/不完全扶养关系的优势 (1)符合我国现有不均衡发展、落后的法律环境。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也参差不齐,历史上长期形成的收养关系中“重私证”的习俗也难以在短时期内消除,因此引入不完全收养并不能完全解决我国现有国情。根据中国民政部每年发布的中国民政统计年鉴显示,2000年我国办理了收养登记的被收养人数为39019人,至2005年上升为55572人,2008年又下降为46047人。我国收养法从1992年实施至今年,对于存在13亿人口的我国来说,上面的数字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实践中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的人数是远大于此的。人的观念的改变注定是漫长的,因此即使我国现在实行了不完全收养制度,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现实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而不完全抚养关系所承认的多个扶养关系的并行存在,并且不需要严苛的形式要件,而是以事实扶养关系的存在作为判断依据,符合我国现实法律状况。 (2)不完全扶养关系能够更好得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相衔接 不完全收养的引入是对我国收养法的根本性改变,但不完全抚养关系则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上的一种扩大化解释,比不完全收养更便于与现有法律进行衔接。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中第十条也肯定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互相享有继承权。同时继承法也肯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以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遗产请求权。以上享有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丧偶儿媳、女婿、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均属于事实扶养人,同时也具有其他血亲扶养关系,符合完全/不完全扶养关系调整范围,因此在书写判决书的释法部分时,可以大胆运用该理论扩大或缩小以上法律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当事人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虽然我国现行收养法实行完全收养制度,不完全扶养关系虽然不能突破现有法律对已经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自行恢复被收养人与亲父母关系,但对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关系,却可以运用不完全扶养关系的解释功能,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恰当处理被收养人与养父母/亲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不完全扶养关系可以起到现行法律上的扩大化解释作用,并未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范畴,有利于与现行法律衔接。 (3)贯彻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我国肯定了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丧偶儿媳、女婿、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等人的继承权,但普遍缺乏对认定标准的规定,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对赡养义务的推脱和对继承权利的争夺。 以典型的继父母子女为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三种法律关系的可能:1、姻亲关系,即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3、养父母子女关系,即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由于我国实行完全收养制度以及长期以来对血缘关系的注重,一旦继父母收养,便将断绝亲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甚至还会产生探视权等更多矛盾,因此收养继子女的情况在实际情况中并不多见。而对于第二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系我国独有,该规定虽然与不完全收养一样承认拟制血亲扶养关系与血亲扶养关系的并存,却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判断、执行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缺乏统一的参考标准,自由裁量权较大,这也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与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在未办理收养手续情况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成了非此即彼的唯二选择,加大了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矛盾: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子女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同时也享有继承权利;而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不承担上述权利义务;但在很多家庭中,继父母属于被动接受继子女,他们一方面为了配偶而不得不承担扶养继子女的责任,另一方面又会担心这种扶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确认,日后会出现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却又争夺亲子女继承份额,等等担忧使得继父母子女成为一种不稳定的关系、造成了再婚家庭的不稳定因素、进而影响家庭的和社会和谐。 而不完全扶养关系使得这种不确定转化为相对确定性,在存在多个扶养关系的时候能够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分配多个扶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大小,改变了之前非此即彼的影星选择,再不构成扶养关系和构成完全扶养关系之间留出了很大的中间化的解释空间,明确了付出多少与获得多少是相对等的。 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既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的道德准则,法律不应只具有单纯的技术性,更应服从道德的正义性,而体现道德化内涵且具有实践操作性与执行性的法律才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抚养、赡养、继承之间本就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要有义务的履行;如果未尽到义务而在日后享受到本应履行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而不完全扶养关系明确了这种对等作用,使得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付出的回报具有预期性: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即使未形成完全扶养关系不能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也可根据其付出的多少确定为不完全扶养关系在日后由继子女承担辅助赡养义务;在为了帮助近亲属养老而出现的过继行为中,因为允许多个扶养关系的并存,因此亲父母也不必再担心因子女与他人形成扶养关系而由此割断自己与亲子女的联系、担心自己日后养老问题的落空;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同样也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对丧偶儿媳、女婿、非继承人扶养人的继承权的法律规定,并对以上案件中法官运用不完全扶养关系解释的留下了空间。 (4)扩大赡养义务人,有利于老龄化社会的发展 我国目前已经步入老龄化社会,由于目前我国社会化养老保障措施的相对落后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传统的家庭养老和亲属养老仍将会是我国主要的养老模式,因此保护老年人权益已经成为全社会日益关注的问题,法律适用上也应进一步强化家庭养老和亲属养老的保障职能。但我国过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强调保障妇女儿童权利,即更强调保障继子女、养子女的权利,而对继父母、养父母、亲父母之间的关系保障上有所欠缺。而笔者认为,作为扶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应是相一致的,在法律适用上应兼顾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的利益。不完全扶养关系的确立,在未形成扶养关系与形成完全扶养关系之间预留了广阔的中间地带,实际是放宽了扶养关系形成的认定标准,有利于解决部分老年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又可以减轻国家负担,同时不会无故给扶养人增加过多压力,也弘扬了社会主义尊老、敬老、赡老的精神文明建设。 三、不完全扶养关系的司法设计及判断标准 扶养的多样性从来不能靠一个概括性的条款或解释来解决,必须考虑每个案件的有关具体情形,考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和公平的原则作出。而不完全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则只能通过可证实的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也并非完全无规则可循。 为了更好得保障老年人权益,维护已有扶养关系的稳定,贯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适用不完全扶养关系进行法律解释与应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缩小未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范围,严格完全扶养关系的认定,放宽不完全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具体分析应包括一下几点: 1、基本衡量依据:物质扶养为主,精神扶养为辅 扶养的内容仅仅是指物质方面还是既包括物质方面的供养有包括精神方面的安慰历来有不同看法,以吴竹群、杨遂全两位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扶养应该包括物质与精神两方面[7],而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扶养应仅指物质方面[8]。笔者认为,从法律本身而言,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思想;同时精神抚慰又是十分主观、难以衡量的。以上述案例二为例,原告认为自己实行的是教育行为,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的殴打构成了伤害,在法律实践中难以判断,因此笔者倾向于以物质扶养作为判断扶养关系形成的基本衡量依据。另一方面,不完全扶养关系的设立目的之一是放宽扶养关系形成的认定标准,而物质标准在审判中交易举证认证,因此在认定扶养关系形成时,只要能认定一方进行了较多的物质付出,就是形成扶养关系的初步认定标准,而精神抚慰不能单独成为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依据,只可看做是判断构成完全扶养关系或不完全扶养关系的辅助标准。 也就是说,如果在两个并行的扶养关系中,如果其他条件相同,则支付主要扶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扶养关系,可认定为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构成完全扶养关系;承担较少物质付出可认定为履行了辅助扶养义务,构成不完全扶养关系;而如果两个并行扶养关系在物质付出方面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可视具体情况认定二者均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形成完全扶养关系,或结合具体案情再考虑其他包括精神抚慰方面的要素,分别构成完全扶养关系和不完全扶养关系。 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扶养关系的形成是一种极为重要的身份行为变更,它不仅改变了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也进一步影响了财产关系的变化,缺乏主观合意的外在改变往往会导致更多矛盾与纠纷的发生并导致行为的无效;因而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或亲属立法都普遍要求这种身份关系的建立与变更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为明示如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为默示如自愿担当主要供养责任或教育义务、实行分别财产制、拒绝共同生活等。[9]但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标准也应在考虑物质付出的基础上进行,否则也会对进行了较多物质付出的扶养人构成不公平。 以上述案例一、二为例,案例一中侯女在签订与侯姐的收养协议后仍长期对二原告履行了扶养义务,从侯姐在世延续至其去世后多年,可见其与侯姓夫妻间没有终止扶养关系的意愿,因此其原有的扶养关系被默示保留;案例二中,毕某16岁起参加学农工作赚钱、18岁正是工作后即搬出家独立生活,可认定其没有与原告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但结合双方有共同生活的经历与原告的物质付出,仍可认定王某与毕某间形成了不完全扶养关系。再如,承担间接扶养义务的父母再婚后,其支付的抚养费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再婚父母(继父母)未与其共同生活,甚至双方很少接触、没有培养任何感情,此时便可认定双方之间不具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图,不应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抚养费的付出,如不构成主要抚养费用的支出,则应视为对配偶的帮助义务。 3、共同生活是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判断依据 扶养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生活,是区分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形成完全扶养关系与不完全扶养关系的基本依据。具体来说,在多个扶养关系并行情况下,一方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另一方未共同生活,则未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形成完全扶养关系;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一方形成扶养关系,且在满足其他要件下形成完全扶养关系。 共同生活之所以能形成扶养关系的判断依据,是因为在未区分财产所有权情况下,共同生活必然导致财产的混同,进而满足以物质作为扶养关系形成的第一判断标准;第二,共同生活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为若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图,双方则不会产生共同生活的意图,也难以维持共同生活的状态;第三,共同生活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构成虐待的情况下,扶养人也必然付出了心力、劳力与精力照顾被扶养人,满足精神抚慰的辅助判断要件。 以丧偶儿媳、女婿为例,如果在其丧夫、丧妻后能一直与公婆共同生活,则可认定其与公婆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遗产请求权,如果再满足其他要件,则可认定其与公婆之间形成了完全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法》。第十二条的继遗产请求权。相反,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则不能单纯以看望、精神陪伴为由主张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再以继父母子女关系为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继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大部或全部来自于共同生活家庭,而这笔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则继父或继母就有了物质方面的扶养行为;另一方面,继子女所受的生活照顾和教育大部或全部来自这个家庭,继父或继母就有了生活照顾和教育方面的物质扶养行为与精神扶养关系,因此与继父母的是否共同生活是判断是双方否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标准。 4、所支付扶养费以能改变被扶养人生活状态作为形成扶养关系的标准 不是每一个扶养关系的形成都以共同生活为前提,如在赡养类扶养关系中,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并不会绝对的共同生活,甚至分开居住的可能性很大;也有一些情况下扶养人之间虽然有共同生活的意愿但不存在现实共同生活的现实性,比如在抚养类扶养关系中,在共同生活很短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外出求学,中断了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因此,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只能在存在共同生活条件下成为判断标准,在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只能以其他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正如前述,物质扶养是判断扶养关系形成的第一标准,因此在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只能以支付扶养的情况作为判断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从量上看,扶养行为有程度的大小之分。笔者认为,只有一个扶养行为的存在能起到改变被扶养人生活条件的情况下,认定存在扶养关系才是有意义的。因此只有扶养行为提供的物质帮助达到主要经济来源或主要经济来源之一才能构成扶养关系;多个主要经济来源可以构成并行的多个扶养关系;如果在数量上构成排他的最主要来源或唯一来源,则可构成完全扶养关系。这是因为构成主要经济来源之一才能才能起到改变被扶养人生活的要求,小部或辅助经济供给只能视为经济帮助,无法达到改变被扶养人生活性质的条件,不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要求。 5、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是构成完全扶养的重要衡量标准 扶养关系产生是一种双向的身份关系改变,这既取决于双方是否愿意形成扶养关系,又取决于双方是否愿意维持这种身份关系的改变。被扶养人的扶养需求一般是长期的、持续的,因此扶养行为相应的也应是长期的、持续的行为,故扶养义务对于扶养人来说是较重的负担。因此,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这种并非法定的扶养义务,也需要借助扶养关系形成的时间长短来判断。只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持续一定时间,才能证明双方具有保持这种身份关系的意愿与基础。对于临时性的扶养或时断时续的扶养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对于共同生活较短或支付主要扶养费时间较少的,则不应认定形成完全扶养关系;只有长期的的共同生活或长期支付主要扶养费,形成、较稳定的扶养关系,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完全扶养关系。 扶养行为时间长短决定彼此间权利义务的思想早已有之。如前苏联《婚姻和家庭法典》规定为五年,《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家庭法》规定为十年。[10]结合我国国情及在不完全扶养关系下放宽扶养关系形成的认定原则,笔者认为,以共同生活或支付主要扶养费3年作为形成不完全扶养关系的标准,而共同生活或支付主要抚养费达6年以上,则可认定形成完全扶养关系。 结语 扶养关系的稳定与权利义务的明晰,有助于家庭建设的问题与和谐,有助于各家庭成员更好得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在结合不完全收养的法律规定与我国现有的法律现实提出不完全扶养关系这一司法解释概念,希望能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扶养关系认定及权利义务的分配,明确赡养主体及在赡养前提下的继承份额,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但扶养关系毕竟是一个负责的现实认定问题,仍需要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更多的智慧,兼顾法律与道德的公平,理性得进行处理,笔者也会在今后的实践中对该问题展开更多的思考。 [1] 收养自登记生效是1998年修改收养法后确立。1992年《收养法》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收养子女的,除了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其他的收养行为只要收养人、送养人依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了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就已成立。 [2] 我国法律对扶养权的专属性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普遍认为抚养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即抚养请求权只能由扶养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装让、抵消、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不得被查封扣押等。而各国扶养法则一般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614条、《日本民法典》第88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47条、《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49条、《俄罗斯家庭民法典》第116条。 [3] 许民慧:《不完全收养法律制度探微》,载《龙岩师专学报》2002年2月第22卷第1期,第37页。 [4]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364-367条: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伦法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44-45页。 [5]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55-1770条: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6] 参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7] 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吴竹群主编:《亲属与继承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229页。 [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页。 [9] 刘运亚:《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检讨与完善思考》,载《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7年12月第8卷第4期,第21页。 [10] 刘运亚:《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检讨与完善思考》,载《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7年12月第8卷第4期,第21页。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