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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审执关系的难题及解决方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03日

  摘要:“执行难”问题一直以来是困扰我国司法工作的主要问题,本文旨通过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破解审执难题的建议,理顺审执关系。全文共计5137字。

  关键词:审执关系;审执分离;破解路径

  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的要义作过经典性的描述:“法治应该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②]”此论述可类比适用于审判和执行的关系,即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义务人拒不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需具有可执行性。而这就需要理顺审判与执行之间关系。

  一、审执关系概述

  众所周知,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法院审判工作程序的两个不同阶段。案件的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保障和实现,二者相辅相成,互为依靠,缺一不可。多年来,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一直无法缓解,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能得到履行,权利人的权利无法付诸实现,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因此,亟须下真功夫破解执行难、执行乱、执行困,梳理审执关系。

  关于民事案件中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上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归属于同一主体,即审判人员、审判业务庭兼办执行案件的“审执合一”;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彻底分离,分属不同主体,即专设执行员、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工作的“审执分离”。早在19世纪初,德国法是将确定私权的程序与实现私权的程序作连续规定的。[③]但从理论上讲,确定私权的程序,要求裁判公正、当事人地位平等、审理慎重;而实现私权的程序,则贵在迅速,所以法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确定私权程序和实现私权程序分离,此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采取了审执分离的制度。而从我国审判权和执行权关系的历史沿革来看,我国民事案件审执关系总体上经历了由“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的过程。

  回溯过去,我国实行审执合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在20世纪50年代末,普遍的观点是审执合一能保证审判人员在掌握案件事实和了解当事人思想状况的基础上,作出比较切合实际、公正的判决或调解,为后期顺利执行提供便利,同时也能节省人力和物力。

  但是之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对司法实践中获得经验的总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创造性的提出了“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也就是狭义上的审执分离。

  二、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民事诉讼程序更加完善

  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程序除了是诉讼的最后阶段之外,也是整个民事诉讼的反馈系统,通过执行程序可以发现审判中的一些问题,并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和制约,因为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错误,例如裁判文书不具有可执行性等,都会直接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民事执行工作的好坏,对民事审判的结果又起着决定作用。由于审判和执行的任务不同,具体的工作性质和方法也存在一定差别,实行审判与执行的分工,也是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结果。

  提高办案质量

  “审执分离”能够使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判业务,使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行业务,使审判和执行各自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性司法工作,从而提高了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日益复杂,审判、执行人员要具备处理各类案件的能力,除自身不断学习、自我完善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在实践中摸索规律、积累经验。如果审判人员集审案与执行于一身,很可能顾此失彼,以至于一项工作都搞不好。“审执分离”后,审案人员可以摆脱当事人纠缠执行的问题,集中精力审判,执行人员也能依据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要求,从而使得审判与执行人员各司其职,将自己的精力集中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因此,实行审执分离机制,促进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确保二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是司法改革的一种必然选择和发展趋势。

  三、审执关系的难题

  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④]离开其中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是不完整的,彼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延续性,这也导致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原因之一是执行依据即法院审判业务庭出具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判决内容不具体

  1.离婚案件中有关探视权的判决可能导致民事判决难以执行。例如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大多数法律文书都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却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次数都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如何履行协助义务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双方都会对判决内容进行符合己方利益的解读,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难题。

  2.恢复原状类判决中可能导致民事判决难以执行。法院审判业务庭作出的判决往往只是简单规定了不予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但是对恢复原状的标准和操作方法却甚少提及。比如某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是以金钱作为执行标的,而是以修复为执行内容的案件,实践中就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进行修复后,而对方当事人认为修复不合格的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做出努力,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将会进一步激化矛盾。

  (二)人民法院内部的审执矛盾

  1.组织构造。在审判权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在执行权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则变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使得在实践运作过程中,法院内部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陷入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矛盾之中,难以实现上级法院统一管人、管事、管案的要求,不可能完全落实“三统一”,影响执行效率。

  2.人员队伍、审、执司法资源配置不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日益增加,基层法院人手不足,我国法院审判与执行工作已然超负荷运转,执行工作在法院内部一方面消耗大量资源,另一方面又无法获取优质资源,在基层法院尤其如此。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形势下,为了应对日益繁重的执行任务,基层法院不得不在有限的审判资源中抽调力量投入执行工作。而由于执行并非法院的主业,最优质的资源不可能向执行工作倾斜投放,使得执行工作的质效难如人意,执行信访投诉高发,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很大程度上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减了分。此外,涉及执行工作的硬件设施也很匮乏,“重审轻执”观念依然根深蒂固,注重审判公正,却忽视了执行效率。在执行过程中,难以凸显执行权的强制性。

  3.思维模式。其一,审判人员缺乏审执协调意识。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表现为审判结果不顾执行。执行以生效裁判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执行相对于审判而言处于被动的地位。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缺乏兼顾执行的观念,在没有执行压力的情况下只注重裁判的合法性而忽略裁判的可执行性,有些审判部门甚至认为执行工作只是按部就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对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没有直观和理性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必然不会统筹考虑整个审判流程以及执行阶段会遇到的困难,导致出现执行难题,执行往往要面对一些极富想象力的裁判结果束手无策。

  第二种情况表现为审理过程忽略执行。审理过程往往涉及诸多财产查控措施,但先予执行、督促直接履行这些本来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直接解决执行问题的措施,如今却被很多审判人员忽视和回避;而对于有重大执行意义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少审判人员也缺乏应有的积极性,过分依赖当事人自身的财力和对法律的了解,基本放弃了“依职权保全”的措施选择。

  4.审执资源缺乏对接。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交流有限,且审判人员缺乏执行工作经验。当前人民法院在确立审执分离原则之后,审判和执行工作独立立案成卷,审判案卷不随案移送执行,审判内容并不当然为执行人员所了解。因此审判过程中所获取的大量当事人财产、身份信息,大多难以被执行人员及时充分地利用,当执行人员需要获取更多信息时,往往需要执行人员调卷甚至逐一咨询审判人员。而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由于缺乏执行压力,与执行人员之间交流沟通少,加之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导致缺乏对于执行重要信息材料留存整理的意识,等到执行人员向审判人员询问时,一些信息已经难以获取。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⑤]”因此,为使当事人权利实现最大化,执行效率实现最大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问题导向、破解执行难题,笔者结合上述审执关系难题的分析,提出几点建议。

  四、突破审执难题的路径选择

  (一)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

  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依据,审判的质量往往影响执行的效果。很多案件就是由于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内容不够清楚、不够具体,造成理解上有分歧而不好执行甚至不能执行。因此,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比如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土地四至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确保后续执行人员可根据判决语予以执行。必要时可将民事判决是否具备执行力以及执行力强弱作为审判质效的考核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民事判决执行力缺陷的问题。

  (二)强化审判人员诉讼法律释明和指导

  要实现审判公平正义的最终要义,必须要通过执行以强制力予以维护。然而要使判决后续能够顺利执行,不再产生新的纠纷,前期审判人员的判决结果须得令人信服,同时判决书也要具有可执行性,否则难免令后续的执行陷入难堪境地,这也就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重视的“审执兼顾”问题。当前社会矛盾多发,对案件承办法官能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寻求利益平衡,依法妥善化解纠纷。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要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之外,还要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比如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若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等。

  (三)完善审执衔接机制

  注重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重要信息的留存和整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法律事实,经常需要搜集与当事人财产、身份状况相关的一些证据。在审执协调意识的指导下,审判人员应敏感地捕捉此类信息,及时留存整理,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通过审判信息与执行信息的有效对接,可为执行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加强对判决执行力的重视,在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候对可行性进行更多的关注,比如可以通过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得知当事人的偿还能力,对偿还能力不足的义务人,即可适当放宽还款期限,以确保后续能够真正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解决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导致的“断裂”现象,不仅需要端正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对审执关系的认识,还应在制度上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衔接进行规范。审判部门应当把审理过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财产状况等与执行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也应当主动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定期召开审执兼顾协调例会,由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针对某一期间内出现的立、审、执兼顾不够的现象进行定期沟通、分析和讲评,以切实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四)审判人员从思想层面上强化审执协调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须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理念。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要认真践行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仅要确保判决的公正,还要在审判的同时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使形式上的公正变为现实的公正。

  其次,树立“司法为民”的意识,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不仅要在审判阶段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考虑如何在执行阶段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树立“审执一盘棋”的意识。法院各部门既完成好各自的任务,又处理好相互关系,尤其是审判人员,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尽力为今后可能发生的执行工作提供便利,这样案件履行和执结的概率才会相对较高。

  因此,牢固树立审判、执行一盘棋的思想,不断融通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并把审判和执行有机集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审判于执行工作的双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有超前意识和完善的法律思维,认真剖析案件争议焦点,力争直指正义本质,不回避矛盾、不趋简避繁,让裁判结果经得起多方检验的同时,保障当事人权利。

  著名法学家耶林说过:“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好像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⑥]。正确认识和处理审执关系,在审判阶段就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构建审执兼顾的机制,实现二者之间的“无缝对接”,促进二者协调运行,才能有效解决审执断裂问题,在法院内部将执行风险降到最低,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①] 孙筱佩,书记员,大学本科

  [②]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 年版,第199 页。

  [③]林升格:《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124页。

  [④]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06期,第6页。

  [⑤]陈贵树:《创建执行联动机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益探索》,载《山东审判》2005年06期,第27页。

  [⑥]转引自[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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