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查处时效何时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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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6月12日 | ||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王正伟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追缴特定时段社会保险费应当受查处时效限制。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一定时段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对于这种不作为违法行为的查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即对于这种不作为违法行为,应当以不作为违法行为终止时起算查处时效,不应以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一直存在作为不受查处时效约束的理由。 【简要案情】 孙某于1998年4月到用人单位上班,其2011年12月31日辞职时,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从2007年5月起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后,孙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县人社局投诉,并要求县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补缴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5日,县人社局以孙某的投诉内容已超过查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孙某又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0日,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责令县人社局受理其投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是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投诉事项已超过上述2年时效,县人社局依法不予受理孙某投诉,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孙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孙某1998年4月在用人单位工作,至2011年12月辞职时才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此时用人单位未给予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仍在继续之中。孙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县人社局进行投诉,其投诉的行为未超出上述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三、责令县人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孙某的投诉予以受理。 县人社局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用人单位未给孙某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一种连续性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用人单位自2007年5月起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继续存在的是不作为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即应以2007年5月用人单位开始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孙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县人社局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孙某的投诉事项未超出上述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遂改判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法官评析】 用人单位欠缴一定时段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状态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查处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对于如何确定类似不作为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欠缴一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予补缴,其不作为违法行为导致的不法后果就一直处于继续或连续状态,上述查处时效就无法开始计算,劳动保障部门对此也一直负有查处的职责。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欠缴费用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实际上已经结束,继续存在的是此前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即对于这种不作为违法行为,应当以不作为违法行为终止时起算查处时效,不应以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一直存在作为不受查处时效约束的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不作为违法行为不法后果的持续状态不应作为不受查处时效约束的理由。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看,不作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确定查处时效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其不法后果,而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欠缴一定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导致不法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查处时效一直未起算,恰恰是将不法后果等同为违法行为本身。如果以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后果作为判断查处时效的考量因素,将导致查处时效一直无法起算,该条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具体到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给孙某缴纳1998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性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但用人单位自2007年5月起开始正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前述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终止,继续存在的是其之前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所以,应当以2007年5月用人单位开始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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