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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理论梳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7日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郑阳

  一、概念

  1991年我国专门设立了“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1997年《刑法》第第二百四十一条设立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往往是以建立婚姻家庭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 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权和身体自由权。所谓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被收买的妇女是与人贩子合谋“放飞鸽”进行诈骗的妇女,则不构成此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从前来“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的是由他人牵线后从犯罪分子手中收买。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接着拐卖的行为进行的,但二者没有行为上的实质联系,即收买者没有参与任何拐卖活动。如果收买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几种特殊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在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有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和侮辱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单一的收买行为后,又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是不存在争议的。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收买者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后,自己予以收买的情况,是否实行数罪并罚;二是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出于种种目的,经常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而后又将被害人出卖,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一)为了收买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定性

  对于收买者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后,自己予以收买的情况,主要涉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关系。理论界对此种情况处理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应按一重罪处理,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教唆、参与行为与收买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并不能包括后者。综合分析,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行为人在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后,自己予以收买,实际上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收买目的),其手段(原因)行为是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其目的(结果)行为是收买行为。因此,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同时两个行为又触犯了不同罪名,是典型的牵连犯。教唆人或者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两个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两个条文的规定,成立两罪。但是,后一个行为是目的行为,前一个行为是为实现这个目的的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教唆人或参与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出于种种目的,经常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而后又将被害人出卖的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奸、侮辱等行为不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而后又将其出卖的,应当以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侮辱等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当然地包含了非法拘禁行为,其法定刑升格情节中包括了强奸、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等行为。因此,不能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或者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但对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含的其他犯罪行为(即不在刑法第240条所列的8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之列),如故意伤害等行为,即使以后又出卖的,也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不并罚,一方面,难以与实施了包含在刑法第240条所列的8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之犯罪的处罚相协调;另一方面,也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从而不利于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四、刑罚责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对该罪是应轻罚还是重罚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加重此行为的刑罚处罚力度。原因在于“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存在和猖獗的首要原因。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要更好地遏制拐卖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抓起。

  另一种观点认为,收买行为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并无卑劣动机,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往往是“事出有因”,实践中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目的主要是与之结婚或收养,客观上收买行为的暴力特征不明显,对被害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较为轻缓,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对这类犯罪人应当以轻缓的刑罚予以警示,严刑峻法起不到良好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事出有因”,如某些贫困落后地区的男性客观上存在“娶媳妇难”的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主要目的是建立婚姻家庭,正常过日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人往往是自己不能生育或中年丧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是为了抚养,有的将被收买的儿童更视若己出。鉴于这些原因,在办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时一般就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存在争议。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只要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或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就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作为犯罪处理,既不判罪,也不判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就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该款内容不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处罚阻却事由,也即只是在符合了一定的条件下不进行刑事处罚而已,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定罪,只是不判刑而已。

  在司法实务界,对这种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往往是灵活掌握,一方面根据刑事政策,防止打击面过宽,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同时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对有其他情节(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定罪,但量刑较轻,从而起到以儆效尤的效果。由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常常造成“拐卖犯罪,收买无罪”的情形,因而一直广有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10月27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三条对此条文作了修改,规定前述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一律作出犯罪评价。

  五、关于本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中,有些是全体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商量决定的,参与的人数多,如果均以犯罪论处,显然打击面过宽,所以,对于参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对于其中的主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参与者,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有的人由于婚姻问题难以解决,托请他人到外地给自己介绍对象,有的想收养子女,托请他人介绍别人愿出养的儿童,事成之后出于感谢给介绍人一定财物,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是:

  1. 主观要件不同。该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被收买人是或可能是被拐卖而来,而介绍婚姻、收养子女给付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明知被收买人是或可能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否则,行为性质就不再是介绍婚姻、收养子女给付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对给付财物的性质认识也不同,如系收买妇女、儿童,收买人是认为自己在付被收买人的身价。如系介绍婚姻、收养儿童给付财物,行为人认为自己是在给付酬谢费。
  2. 接受财物的人不同。本罪接受财物的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如接受财物的行为性质不是拐卖妇女、儿童,则给付财物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介绍婚姻、收养儿童给付财物行为接受财物的人一般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说“一般不是”是因特殊情况下接受财物者是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但给付财物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 妇女儿童的来源不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儿童来源是被拐卖、收买而来的。而介绍婚姻、收养儿童给付财物行为,妇女的来源是妇女本人自愿外嫁,儿童来源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送养。
  4. 财物的数额不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财物是被收买人的身价,其数额随妇女、儿童本身素质、供求关系变化和双方讨价还价而定。介绍婚姻、收养儿童所给付财物为对介绍人的酬谢,数额一般比前者少。而且给付财物的对象既有介绍人,也有妇女、儿童的亲属。

  为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发生,可采取以下措施:

  • 充分利用火车上客流量大、人员层次多等优势,增强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意识,使人民群众认识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犯法的,破除人们认为花钱买老婆是一种“正当交易”、收买儿童是“做好事”的错误思想。
  • 加大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的惩处力度。尽管拐卖类犯罪预防和惩治的重点应放在打击拐卖犯罪分子上,但也应当看到,我国拐卖犯罪作为收买者的需求方十分庞大,一个巨大的“买方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出卖行为泛滥的一大诱因。如果在刑事政策上对收买行为人过于“仁慈”,使之完全感受不到刑法的威慑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基本上就会形同虚设,所以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惩处力度,使打击处理买主形成严厉之势,让欲收买人不能买,不敢买是非常必须的一项措施。

  提高妇女、儿童的自我防范能力。向她们宣传反拐、防骗的知识和技巧。教育外出女工要时刻保持警惕。尤其是要慎交朋友和老乡。万一不慎被拐骗,要勇敢、机智地自救。对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告诉他们不要随便吃他人(特别是陌生人)的东西,不跟他人走。告诉儿童,他们身边随时会出现坏人。时刻要有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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