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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第68条之部分连带责任性质(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3日

  

  庄敬华

  三、“部分连带责任”之合理性分析

  所谓部分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一起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完全过错时,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黑人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均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部分过错时,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这一部分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与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简答地讲,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和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始终对于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只是,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有权根据过错责任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100%以下)进行相应的追偿,有可能全部追偿,有可能部分追偿。而过错责任的人始终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向被侵权人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举例来说,在一个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假如第三人完全过错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污染者和第三人共同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假如第三人有70%的过错,污染者有30%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污染者对于该损害仍然承担100%的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70%的过错责任,但是,第三人并不是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而是和污染者一起针对这70%的赔偿责任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赔偿,污染者进行全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70%的追偿,如果受害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仅承担70%的责任,对于超出70%的债务他有权进行抗辩。

  部分连带责任和杨立新教授提出的单向连带责任虽然都属于连带责任范畴,但是还是有些不同。首先,概念不同。杨教授认为,“单向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向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特殊连带责任形态。简言之,单向连带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人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的特殊连带责任形式。”[25] 其次,适用范围不同。部分连带责任至少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68条、第83条,而单向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再次,使用规则不同。部分连带责任中,承担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有可能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可能就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单向连带责任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人仅承担按份责任。

  之所以称作部分连带责任,是因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既可能与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有可能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就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和普通连带责任的不同点在于普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都承担全部责任,而部分连带责任中仅有一方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而另一方有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有可能承担部分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有单方追偿的特征,这一点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吻合的,但是部分连带责任能够容纳责任人的部分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做不到这一点。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持保守态度,不赞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划得很大。将第68条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有以下几个优势:

  首先,符合立法目的。这样设计的最主要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人。不仅在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况下,污染者和第三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情况下,污染者和第三人仍然就第三人应该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总之,有一个兜底的责任人即污染者作保障。

  其次,解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将第三人部分过错包括进来的问题。如果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肯定说的观点,将第三人过错的两种情形分开适用不同的条文,人为地制造了麻烦。

  再次,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研究还不成熟。许多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也在不断调整。如王利明教授在2003年的著作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定义为:“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6]。在2010年的著作中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27]。可见,他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放宽了,不再拘泥于“偶然产生”。杨立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不断深入,对此的定义是:“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28]” 可见,杨教授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很广泛,把《侵权责任法》分则中的一些特殊侵权均纳入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体系。不难想象,在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等基本问题还没有研究成熟的情况下,即使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法律中,也不可能明确、清晰。连著名的民法学者都不能对于哪些条文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达成共识,更何况一般的司法人员。

  最后,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由于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有争议,使得司法人员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运行规则认识不清,因而导致有些案件在判决书中虽然写上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但是其判决结果和第68条没有任何关系;有的是不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条却适用了[29],而有些案件该适用的却没有适用。有的适用错误,错将污染者的雇员当做第三人[30]。同样涉及两个“第三人”的案子,其判决结果不同,一个是判决两个“第三人”向受害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31],一个是判决两个“第三人”各自的份额,但对受害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2]。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混乱情况,具体的原因就是对于第68条的理解问题,如受害人是否可以既选择向污染者提出请求又选择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一旦受害人选择两者,两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条文用“可以、也可以”这种表述,很容易引起歧义。既然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很相似,而且对于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比较熟悉,不如直接规定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这样既简单又明确。

  四、《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之契合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就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解释。 如果说第1款还可以说是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中的肯定说,那么第2款、第3款是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相悖的,因此,持不真正连带责任肯定说的学者专门就此条撰文进行了批评[33]。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解释是正确的,合理的,它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部分连带责任的肯定。

  1关于同时起诉和先后起诉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笔者认为,如果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作为部分连带责任来解释是可以合理的。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最充分的,不可能像不真正连带责任那样,就此问题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连带责任中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也可以分别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部分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债权人在此方面的权利是同样的。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允许被侵权人同时或者先后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全部赔偿。同时起诉可以使法庭查明事实,分清各方的责任及其责任比例,确保受害人的债权得到充分的满足,同时,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处理,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被侵权人分别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也是合理的。被侵权人之所以会分别起诉,一般是因被先起诉的污染者或者第三人完全没有或者部分没有偿还能力,使得被侵权人不能得到完全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再向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否则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被侵权人先后起诉符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总之,只要被侵权人针对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获得满足,被侵权人针对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请求权就没有消灭,被侵权人即有权同时或者先后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

  2关于过错程度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从学理上看,这里的过错程度是指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与污染者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相比较而言的过错程度,如第三人和污染者均有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时,第三人和污染者的过错程度各占多少比例;第三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时,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各占多少比例。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是典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它仅适用于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况。因此,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款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34]。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68条是部分连带责任条款,它既适用于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情形又适用于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情形。在受害人选择向污染者提起诉讼,要求其全部赔偿时,污染者先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完全过错造成的,污染者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如果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污染者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针对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受害人选择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完全过错的,第三人进行全部赔偿,如果第三人部分过错,第三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

  3关于减免抗辩问题

  依照《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款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部分过错不可能适用第68条,所以,不会出现减责抗辩问题[35]。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条司法解释是正确的。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正是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当做部分连带责任来规定的。连带责任不仅包括第三人完全过错也包括第三人部分过错。在因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发生后,不论第三人是完全过错还是部分过错,污染者都不能以第三人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或者减责抗辩,而是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污染者赔偿后,再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向第三人进行相应的追偿。所谓相应的追偿,是指第三人完全过错的,污染者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污染者针对第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结语

  由于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8条有诸多障碍,我们不妨将《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即污染者始终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则针对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和污染者一起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完全过错,污染者和第三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污染者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污染者向第三人进行全部追偿。如果第三人部分过错,污染者和第三人针对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应该负担的责任份额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污染者向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污染者有权针对第三人根据过错应该负担的责任份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样的解释给受害人的保护很充分,污染者始终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而进行免责或者减责。

  [1] 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77页。

  [2] 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学术界》2011年第4期,第105页。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58-61页。

  [3] 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6-108页。

  [4] 米塔斯:《论消极连带债务关系》,《格林胡茨当代私法与公法杂志》,1887年第14期,第419页。转引自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学术界》2011年第4期,第105页。

  [5] 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58-61页。

  [6]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8]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7-64页。

  [9] 李永军:《论连带责任的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第88页。

  [10] 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3页。

  [11] 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暨南学报》2010年第3期,第13页。

  [12] 章正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学术界》2011年4月,第105页。

  [13] 尹田:《论民事连带责任》,《法学杂志》1986年第4期,第7页。

  [14]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15]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7页。

  [16]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页。

  [17]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18]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7页。

  [19]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页。

  [20]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页。

  [21] 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

  [22]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165页。

  [23]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7页。

  [24]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339页。

  [25]杨立新:《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第52页。

  [26]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50页。

  [28] 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57页。

  [29]欧亚集团辽源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梅、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28号。

  [30]大连立诚化工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鸿通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庄民初字第3650号。

  [31]张同合与冀州市水务局、冀州市小寨乡人民政府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91号。

  [32]张萍与泸州顺通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日新科技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97号。

  [33]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一一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4-111页。

  [34]程金洪:《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存与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第58-61页。

  [35]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08页。

  作者简介

  庄敬华,女,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专长:环境侵权法、气候变化法、环境刑法。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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