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入刑的几点构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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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15日 | ||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马志伟 论文提要: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具有深远政治意义,也是当前政法系统首要的政治任务。笔者从事扫黑除恶联络工作与基层维稳工作已近三年,经过数次扫黑除恶专项培训与两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深感扫黑除恶斗争形势的严峻与基层维稳工作压力的巨大。可是,由于公检法与政法委几家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把握的不同,以及法律法规本身的立法缺陷,使得扫黑除恶工作还需要进一步统一。 主要创新观点: 观点一:反革命罪、劳动教养被废除后的司法空当。79年刑法基于其时代背景而产生的两个特殊罪名:反革命罪和流氓罪,反革命罪包括现在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文革期间盛行的对抗政府行为和无政府主义行为,充满了浓浓的政治色彩,97年刑法将该罪名用危害国家全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等一系列罪名相替代,非法上访机会行为则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劳动教养决定》以及《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对于对抗政府行为与无政府主义行为形成自犯罪、劳教至治安管理处罚等一系列处罚措施,劳动教养因严重违背人权而被废止,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掘起经济利益,称霸一方的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越来越多,政府维稳压力越来越大,被废除后的司法空当日益凸显。 观点二:流氓罪被废除后的司法空当。与此类似还有流氓罪,充满了浓浓的道德色彩,97年刑法将该罪名用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等一系列罪名加以替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的十类重点行为有些不受上述罪名调整,例如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有些违法代价极低例如操纵、经营“黄赌毒”产业的黑恶势力、工程领域煽动滋事的黑恶势力。刑法罪名虽多但谦抑性过度,导致上述罪名均不能适用。其实, 上述行为用“恶劣”进行双重评价不过分。 观点三:恶势力犯罪的立法空间。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列举的十二类犯罪行为从政策、司法以及执法角度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进行了指导,但是公检法三家以及政法委对于政策法规的解读出现偏差,且没有成熟的案例体系,导致有些敲诈勒索行为被当做普通犯罪,有些定为恶势力犯罪,且在适用过程中对事实及政策的解读存在矛盾,严重拖累了扫黑除恶的进度。其实,最好的方式是在具体罪名无法构成,而行为着实恶劣的情况下,用“恶势力”进行间接评价。 基本框架: 一、扫黑除恶培训与专项斗争工作的感悟 经历数次扫黑除恶培训与为期两年的专项斗争工作,深感扫黑除恶斗争形势的严峻与基层维稳工作压力的巨大。可是,由于公检法与政法委数家对政策法规的理解与把握的不同,以及政策本身的立法缺陷,使得扫黑除恶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恶势力指的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的有组织犯罪。公安机关对于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认定门槛较低,凡是符合“套路贷”等特征的几类典型案件,都想办成恶势力,规模大一点的办成黑社会。而公诉机关因为捕诉合一机制改革,往往对定性把握很严,稍有瑕疵便予以剔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恶势力犯罪的判决结果及国家赔偿负责,又对涉案款物及财产刑的返还、追缴负责,所以把握更为严格。因此,会出现同一年度公安机关立案20余起,检察机关起诉4起,法院判决3起,而法院判决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仅有两起重合的现象,政法委则要求侦办的案件越多越好。 虽然扫黑除恶斗争不断推进,但是基层群众却认为扫黑除恶还应当更加深入。究其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政策法规,成熟的案例体系,以及有效的财产刑适用及款物返还制度,使得有些寻衅滋事等类型犯罪当做普通案件办理,有些却构成恶势力犯罪。有些“套路贷”集团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有些却仅仅是诈骗集团,而这样就明显影响了公安机关打击精度,与起诉、审判的效率,整体拖垮了专项斗争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如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之间,应当加入恶势力犯罪这一罪名,然后尽可能划清领域与程度,从而明确工作思路,使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更容易深入。 二、恶势力入刑的形势 (一)从恶势力性质犯罪演化来看 1、反革命罪的改变 1979年刑法是我国第一部成文刑法,意味着我国立法、司法等领域的巨大进步,也是文革后拨乱反正的一部纲要。“革命”字眼频现法典,也透着浓浓的时代背景,就是为了矫枉过正,将打着各种旗号的反党反政府、无政府主义行为予以惩罚,恢复社会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这是一部拨乱反正的法典。79年刑法第90条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98条规定:“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第102条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的; (二)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其他方式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1982年宪法废除以阶级斗争为纲以后,“革命”这个字眼渐渐消失,但是政治经济安全却从未消失。随着社会秩序的稳定,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将罪名收缩至叛国、间谍等几类明显的叛变行为。而将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中的煽动群众抗拒、破坏法律、法令实施行为划归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将一部分集会、游行、示威行为合法化,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非法上访行为包含其中。这样以来,有些对抗国家机构的行为就被划归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有些接受治安处罚,这样也符合改革开放初期的时代背景。 2、流氓罪的消除 79年刑法规定流氓罪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这个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具有很大的腐蚀性与扩散性,属于刑法打击的重点,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打击面过宽,所以97年刑法将流氓罪取消,而将其分解为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之所以用“等”,就和前面的反革命罪一样,这个罪名被划分的罪名不好统计。 流氓一意为无业游民,不务正业、为非作歹的人,二意为实施下流手段、放刁撒泼的人,贬义。流氓本来适用范围很宽,可民间理解多有强奸、侮辱猥亵妇女之意,适用此罪名的人名声扫地,这是废除该罪名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该罪名赋予道德评价,道德评价更倾向于内心评论,这样缘心入律显然不符合现代刑法的定义,势必会造成打击面过宽。然而,不能否认该罪名的适用率高,在维护国家法纪方面作用突出。 流氓罪被肢解为几个罪名,寻衅滋事罪最接近其本意,常与之交叉的行为,有点经济色彩的行为如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对抗国家机关的行为如妨害公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如侮辱猥亵妇女儿童,聚众类的如聚众淫乱、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肢解后的罪名看似具体,可由于理解与把握上的不同,导致公检法乃至审判机关内部意见不能统一,这也可能导致刑罚“谦抑性”过度。 3、二罪名夹缝空间 反革命罪将民间对抗政府、无政府主义的行为推给了扰乱社会秩序罪,而流氓罪又划分为数个罪名,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又是非公性质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大量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滋扰、缠访、闹访,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公益项目,控制某个领域、行业等行为无法用最贴近的上述两个罪名进行调整,势必会造成侵犯国家利益或者公益利益的行为得到枉纵或按照治安管理轻罚。 (二)非法上访行为的治理困难 现在基层维稳压力巨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自劳动教养制度取消以后,全国范围内通行的非法上访行为无效治理问题。每年两会、党委会、节假日及重要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及基层党委政府都要集中至少三分之一以上的力量去搞好维稳工作,防止非法上访。违法上访的人员并非都是合法利益受损,其中大多数都是无理取闹,甚至讹诈地方政府维稳基金的人员,今年来这类人员逐渐表现为有组织化,相互串联,煽动周围群众阻挠政府办事及重大工程项目的推进。大多数基层干部是信得过的,在办事过程中深受其扰,因为犯罪对象主体问题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构成要件,又因为人数问题不符合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予以治安拘留处分,这根本构不成对其滋扰行为的震慑。 在这个警察都不敢开枪的年代,上述描述不是夸张。焦点访谈曝光,在北京形成的上访服务一条龙产业,从联系入京,到去什么地方住宿、集会、上访,到被遣返,地方维稳基金给付签订息诉罢访协议,这是一个完整的产业链。对闹访人员来说,去北京就是一次免费旅游,来回车票都报销,逢年过节维稳人员还能送点年货,上不上访看心情。对基层政府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说苦不堪言,有些是自掏腰包维稳。曾经发生一起极端行为,某乡镇有一名闹访人员不满国道占用其果园时的赔偿数额,经常进京上访,经数次超额赔偿后还进京,该乡镇党委书记、镇长为了稳控,无法就与该镇某闲散人员联系,该闲散人员纠结数人将闹访人员在一处树林殴打一顿,并扬言不听话就活埋,该人员不上访了,后来该闲散人员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判处刑罚,该人员又上访了,目前该镇党委书记、镇长已被处理。 有些时候做事注意力难于集中,不是因为自身定力不足,而是因为要做的事太复杂或工作量太大,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神,办理公务也是如此。造成非访、基层混乱的源头是打击震慑力度不够,而力度不够在于规则不明,不明在于条文繁杂而难于适用,而造成基层执法与司法存在畏难情绪。 (三)恶势力入刑的意义 如上所述,反革命罪与流氓罪修改后,对于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对抗政府、无政府主义等行为多采用治安管理处罚。对于二罪名分离出的妨害公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貌似很具体,但是适用却非常严苛。例如一闹访人员为索取高额赔偿,不断向社区工作人员施压,并串联其他人员集访,非法进京上访,并在网上散播非访的录像,讹诈高额赔偿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仍然进京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件经过集中会商,支付的高额赔偿金很难构成敲诈勒索的要件,因为之前有息诉罢访协议,社区及政府行为的身份又不构成寻衅滋事,非法串联是通过微信方式联络分散进京不构成聚众,网上散播非访视频不够点击量且内容并非虚构,最后只能治安拘留。该非访人员释放后,仍然与其他人员串联上访,阻挠正常拆迁行为。上述非访人员的行为每件都构成违法,但是就是构不成独立的犯罪,而其对于社会治安的危害足以构成犯罪。 恶势力指的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的有组织犯罪。其核心是称霸一方,即在一定区域、行业或领域形成控制力,破坏国家管理秩序或行业规范,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对抗政府或无政府主义行为。然而,这正是二罪名取消后所留下的法律适用空白。只有恶势力入刑,才能够理清工作思路,提升打击效率,强化基层政权权威。 二、立法空间 (一)恶势力的定义与范围 1、定义 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指的是经常纠结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概括起来就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的有组织犯罪。其实质在于称霸一方,即在一定区域、行业或领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力,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或行业规范实施,造成恶劣影响的对抗政府或无政府主义行为。 2、范围 《指导意见》列举了十二类: 1、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2、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3、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4、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5、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6、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势力;7、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8、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力; 9、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10、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11、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12、包庇、纵容黑恶势力、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保护伞”行为。 恶势力打击重点是前十类犯罪。 (二)立法空间 恶势力与黑社会、普通刑事罪名之间的界限是划分的难点,从事基层扫黑除恶工作与维稳工作的工作人员,更明白其中的立法空间与重要意义。 以上述十类犯罪为主线,看一看是否有需要明晰的立法空间。 第一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犯罪。这一点倒是极为符合国际上对于黑社会的传统定义,必须具有由黑变白的特征,即现在已经变白或正在变白的组织。上述类型原则上属于黑社会组织犯罪打击范畴,而现在我国存在基层维稳压力巨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自劳动教养制度取消以后,全国范围内通行的非法上访行为治理无效问题。每年两会、党委会、节假日及重要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及基层党委政府都要集中至少三分之一以上的力量去搞好维稳工作,防止非法上访。非法上访的人员并非都是合法利益受损,其中大多数都是无理取闹,甚至讹诈地方政府维稳基金的人员,今年来这类人员逐渐表现为有组织化,相互串联,煽动周围群众阻挠政府办事及工程项目的推进。大多数基层干部是信得过的,在办事过程中深受其扰,因为犯罪对象主体问题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构成要件,又因为人数问题不符合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予以治安拘留处分,根本构不成对其滋扰行为的震慑。 上述问题存在的首要原因是,1979年刑法对二罪名废除以后出现的新罪名,如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类犯罪等对犯罪要件规定的过细,看似全面,却在适用过程中由于双双限缩性解释都不能构成导致的。流氓罪打击范围过宽被取消,但是我们需要一个罪名对于这种滋扰、讹诈政府机关的行为进行制裁,如非法上访罪。如果更加恶劣,那么就构成恶势力犯罪。 可能有的学者认为,信访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我们保护公民的权利,但是权利应当正当行使,要依法行使,即使出现越级上访、不正当上访也应该有次数限制,而不能一味的纵容。 第二类,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 扫黑除恶斗争针对的重灾区是农村,重点便是选举。操纵选举、贿赂选举在农村或多或少的存在,利用宗族势力滋扰也有存在。把持基层政权现象也存在,比如某些农村,村委主任虽然换届但是党委书记却没换,书记及他的亲信阻挠村主任办事,垄断村里的修路等公益项目,出现欠款便让债权人告村委,村主任无奈的出面处理此事,而公章还在村会计手中。可想而知,上述账目即使查清,也是滴水不漏。 上述现象好像极难用刑法调整,但是其危害性用“恶劣”一点都不为过。在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极难调查的情况下,把持基层政权,操纵换届选举过程中袭击骚扰参选人员,“暴力执法”,班子成员家族化,这些公然违法行为危害性足以构成恶劣。 第三类,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恶势力。族长制在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存在,多由乡村有名望的乡绅担任,作为一种封建残余,最晚存在于旧中国国民党执政时期。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农村推行党委与村委会治理体制,而家族、宗族势力在农村仍然存在,现在村委会换届也有家族、宗族势力的体现。在其他领域,家族、宗族势力干预能力也很强大。“村霸地痞”的治理一直存在,由于经济的发展,现在的“暴力性”“无理取闹”的行为少了,往往是与操纵选举、经营产业相联系的“村霸”行为多了起来。这些人联络起来,充当“地下执法队”,垄断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如农村住房修建,河沙的采挖。而这些行为极难构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也难以取证,却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四类,在征地、拆迁、工程项目中煽动滋事的黑恶势力 这个非常典型,寻衅滋事一般是一个人最多是几个人针对特定人的犯罪行为,而在上述行业的滋事行为却是针对不特定人、常态化的滋扰,这显然不是一般的寻衅滋事,于是大多按照治安拘留处罚。例如在某些地区,为了兴建大型钢铁企业,政府拆迁数个村落并置换安置楼房,对于征地补偿款也予以赔偿,但是少数村民却聚集阻挠施工,将大量需要特殊施工资质的项目一并强行拦下,自行组织施工否则便滋扰,导致大型项目进展缓慢。对几名村民判处寻衅滋事罪后,该村其他人员仍然从事上述行为。 该行为滋扰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外部施工人员,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织却很难成为犯罪集团。上述行为显然构不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寻衅滋事罪判决显然不足以惩罚其危害性,而且根本无法阻止其继续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类,“路霸”“渔霸”等 笔者所处城市地处沿海,海洋渔业收入是沿海居民主要生活来源,近年来时常发生违法圈占海域,敲诈过往渔船,阻挠正常渔业捕捞的行为发生,因为海域位置偏僻难于管理,加上取证困难,往往对于上述行为仅予以治安处罚,久而久之对渔业发展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潘为兵等数人“渔霸”恶势力组织长期圈占日照市阜新渔港以东海域,采用自制“花雷”炮轰击等方式驱赶进入该海域的船只,并以撞坏海虹架子等理由勒索附近捕捞船只。上述行为令合法经营的船只叫苦不迭,也起到了很坏的示范作用,令渔业捕捞产业长期处于非法垄断状态,严重影响一个行业的发展。 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往往就单一违法行为的恶性加以判断,且犯罪方式较为隐蔽,最终很难构成犯罪。而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犯罪特征是非法控制力,即一系列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对不特定多数人心理上的震慑与恐惧。例如一群人在街上殴打一个人周围有人围观,那么这肯定不是恶势力,相反,如果没人敢围观,那才构成恶势力。这种证据的取证是否可以通过间接方式取得,即由当地政府、村委会、行业协会或者不特定的渔民所作证明材料形成。虽然上述证据有道德评价的成分,但是恶势力侵害的第二大客体便是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所以社会各界所作的证言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第六类,欺行霸市 这是最传统的犯罪行为,因寻衅滋事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几进宫”,出狱后又重操旧业。强迫交易这个罪名适用的极少,因为行为轻重在治安处罚与刑事犯罪之间,往往治安处罚了之。因为伴随着经济利益,这类人员形成的组织却异常稳定,往往会越打越大,最终形成某一行业的垄断组织。 张守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便是典型,十几年前因为争夺生猪市场而斗殴致死,期间因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罪名判处数人有期徒刑,而该组织却逐渐强大,至今仍然在日照当地生猪蔬菜行业具有影响力。这也充分说明故意伤害并非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并非寻衅滋事,而是有明确经济目的的非法控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形成之前,如果将上述行为及时纳入恶势力犯罪进行评价,一则可以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判决后财产难于处分问题;二则可以及时对上述行为进行“恶”的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好铺垫;三则可以直接引入政府机构、社会各界的评价作为直接证据。 第七类,操纵经营黄赌毒 “黄赌毒”虽然罪名很清晰,也是历来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但若犯罪分子以此为业,将服刑当做犯罪成本,恶劣影响不会消除,因此考虑将屡教不改的人员纳入恶势力。 对于恶势力与传统“黄赌毒”罪名的界限便是是否以此为业,如果偶然犯罪被判处刑罚,出狱后继续从事该类犯罪,那么行为就非常恶劣。 第八类,“套路贷”、地下执法、网络造谣 “套路贷”顾名思义便是假的贷款,一般由阴阳两份契约构成,目的就是当借款人还不上借款后,恶意磊高借款至少保证借款本金,通过各种方式催讨从而获取高额利益,且一般持有法院或其他机构生效文书规避公安机关打击的犯罪行为。大多情况下,有“黑吃黑”的情节,借款人从最初就不想还钱或无力偿还。 “套路贷”是最典型的恶势力犯罪,它能够与非法经营、虚假诉讼、诈骗相分离。非法经营罪在必须是两年之内10次借贷以上,而且借款年利率不超过36%,而套路贷年利率很少会超过36% ,因为借款人本来就还不上,所以大多数套路贷游离于非法经营与民间借贷之间。之所以打击套路贷是因为这种制造流水、恶意违约、阴阳合同、暴力催讨的行为破坏了借贷的行业规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换言之,“无抵押就借款,一违约就暴力催讨”的方式破坏了借贷行业的形象,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虚假诉讼特征之一是根本就没有借款就向法院起诉,诈骗罪与合同诈骗又因为双方原本存在借款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多经过法院或其他机构裁决。 上述“套路贷”行为,犯罪分子多标榜自己是黑社会,招摇过市欺压百姓,公安机关处理时又自称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并能够拿出合同甚至裁判文书,此类行为是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起诉时多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但是该罪名的适用以及后期的财产处理都是异常繁琐。 第九类,地下执法 地下执法队多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有些甚至有村委的民兵组织作为基础。前面所举的乡镇党委书记雇佣闲散人员打击报复上访人的例子,该人员就曾是当地民兵组织成员。地下执法所从事的行为有插手民间纠纷,协助暴力催债,驱逐或者袒护摊贩,垄断某一暴利行业等,上述行为多与上述欺行霸市行为相结合,但具体某一行为又不足以构成犯罪。地下执法的危害性很大,但是危害性的取证却很困难,不是犯罪集团就很难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类,网络造谣 网络造谣是随着网络这一新空间的兴起而产生的,现有的法律法规多对现实空间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制,网络似乎离现实有一定距离。可是,网上的谣言传播速度要比传统“人肉搜索”要快的多,危害性更大,例如此次非典型肺炎防控期间,日照市莒县未公布一例冠状病毒感染,而微信空间传播却是因感冒住院上千人,感染了200多人,日照最初送往青岛的那一例已经死亡,这些网络谣言带给人们很大的恐慌。 侮辱、诽谤罪侵犯的多是公民的名誉权。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的信息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但网络传播的只有部分是谣言,而且还可以是笔误、口误造成,传播者也分不清真假,还有一种可能是内容就是真实的,传播上网的目的就是为了煽动不良情绪。假如偶然为之,那么上述行为可能构不成犯罪,甚至不够治安处罚。然而,随着新媒体、广告传媒公司的发展,上述行为如果加以炒作便会有利可图,可想又会产生怎样一个行业。这个行业的目的便是牟取利益,利用网络新媒体恶意制造不良舆论影响,往往针对政府、公益性组织等,很难用现有罪名、治安处罚一处了之。而它的恶性是昭然的。 四、司法适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适用是异常严苛的,一方面是因为要对被告人重复评价,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如同被废除的“流氓罪”一样,给人一种与社会为敌的准政治犯感觉,所以适用谨慎;另一方面,财产刑与案涉财产难于处理,判处被告人的没收财产刑看似简单,而在适用中要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他人合法财产、债务追缴,而一个组织少则十年的账目很难查清分清,如果查不清,后续的民事诉讼、信访、调查会不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追缴与返还又会成为第二个难题,大量的财产在不同的阶段被查封,分割往往数年都不清。 而恶势力犯罪如果入刑,在财产刑上设定罚金刑,那么可以避免没收财产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也给被告人及其家人留出一定的物质保障,有利于改造也有利于执行。没收财产本意就是在无法全部查清其犯罪所得数额的情况下而采取的兜底性处罚,适用同样十分困难。而恶势力犯罪的加入,可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下,用罚金形式填补财产刑的空白。 五、结语 恶势力罪名入刑,可以明确当前打击思路,避免罪名虽多但采用限缩接受均不构成的适用空白,政府、社会组织的评价能够作为直接证据适用减轻取证负担,填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犯罪罪名的立法与财产刑适用空白,降低恶势力犯罪适用门槛,从而推动扫黑除恶斗争向纵深开展。恶势力罪名入刑的前提是存在立法空间,笔者以十类恶劣影响的罪行与刑法现有具体罪名相区分,一是明晰现有罪名适用的难度,二是发掘独立的立法空间。笔者觉得恶势力罪名入刑,可以填补新旧刑法对于对抗政府、无政府主义、欺压残害百姓称霸一方行为的立法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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