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2018年3月9日
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否对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解除冻结
【案情】甲银行因与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乙公司等银行存款78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2日,法院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丙银行协助冻结乙公司在该行账户704823172 的存款。丙银行于同年8月 1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乙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704823172的冻结。同年9月 2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丙银行的异议请求。丙银行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乙公司在该行开立的704823172保证金账户项下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对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的704823172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2017年4月13日,乙公司从其在丙银行1601014210023791账号转入704823172账号人民币783万元,用途为存定期三个月保证金。丙银行柜面系统截屏显示该账户产品名称为“单位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保证金存款(一年以下)”。同年4月14日,乙公司向丙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并出具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丙银行遂以丁公司为受益人,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3915万元。当日,该信用证权益由戊银行以贴现的方式买入,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余款38528820元付给了丙银行,丙银行付给了信用证受益人丁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乙公司因783万元保证金被甲银行申请法院冻结,丙银行遂为乙公司垫款 783 万元,连同乙公司交存的3132万元,共计3915万元,一起付给了戊银行。
【分歧】关于涉案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法院应否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查封的账户系乙公司保证金账户,丙银行对该账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证到期后丙银行对外垫款,法院应当解除对信用证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丙银行与乙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或相关协议,账户没有特定化,账户内资金不具备保证金功能,且丙银行主张垫款783万元无证据证实,法院不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涉案账户是否为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丙银行所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法有效。甲银行对丙银行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转账支票显示用途为存定期三个月保证金,丙银行柜面系统截屏显示客户账号704823172产品名称为单位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保证金存款(一年以下)。丙银行与乙公司之间虽然在综合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之外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丙银行与乙公司之间通过当日的资金转账、银行柜面系统的数据录入以及次日的开证申请、承诺和受理、开证等一系列行为,就乙公司在丙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开证金额的20%即783万元存入该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为开证保证金达成一致,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
二、丙银行对账户内的783 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但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丙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交存 783万元,该账户除产生利息外,未发生任何对外业务收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三、丙银行是否根据信用证对外垫款783万元。丙银行开具国内信用证后,信用证权益由戊银行以贴现的方式买入,扣除贴现利息及手续费后,余款38528820元付给了丙银行,丙银行又付给了信用证受益人丁公司。信用证到期日,丙银行履行了信用证兑付义务并垫付783万元。甲银行对丙银行是否为乙公司垫付783 万元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综上,丙银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其履行了对外垫款783万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开证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后,根据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杨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