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丨福山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展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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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5日 | ||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杨某,男,汉族,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外卖骑手,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谢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34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9224.39元、护理费9224.39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0996.7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5796.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车于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边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了第3706*************号《道路交通富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未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杨某系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于赔偿事宜互相推诿,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责任后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辩称:我是外卖骑手,在某某公司是雇工,某某公司是我的雇主,为我交了雇主险,原告所要的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或超过范围的由某某公司承担。 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我方将配送业务订单承包给案外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与案外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合同关系,承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配送订单,杨某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2020年6月9日签订项目转包协议,明确将配送业务转包给杨某,并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时向杨某支付承包费用。杨某在昆山市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城市配送业务,可见杨某并非为我方工作。第二、杨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杨某个人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损失费用过高,原告就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所有相关损失应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以医嘱和医院发票为准,应剔除原告自身疾病及其他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如果仍有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1人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并非实际就医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保全、担保费用的发生并无必要,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我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查询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在我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日0时至2020年7月30日24时。第二、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司予以认可,但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杨某投保的雇主险保险为个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系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而侵权损害责任赔偿与商业保险理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放在同一案件处理。最后,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并非常规的机动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前针对该险种并无相关规定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且我公司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无相关规定。原告既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起诉要求我司直接赔付于法无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理由应由被告雇主先行承担,其赔付之后才能获得向我司索权益。第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定,并请法院提供证据的复印件。第四、对原告各项费用:1.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原件金额,我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发票中的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费及护理费未作鉴定不认可,且金额过高,期限过长;4.交通费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无依据,不予认可且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律师费无依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山区某路与路边的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原告于当日入烟台市福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腰骶横突骨折。其他诊断:头部损伤、肘挫伤、小腿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348元。烟台市福山区某医院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5日出具三张诊断书,证明原告需休息10周。 本次事故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因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 杨某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杨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特别约定摘要如下:1……2.本保单保障骑手在保障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需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3.本保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600000元。4……6.骑手受伤或者骑手事故导致三者受伤,抢救情况下,就近就医,不限医院类型。9.骑手使用交通工具包括电瓶车,双证齐全机动车,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等。10.因地方交管政策不支持上牌照的电瓶车、燃油助力车,实际鉴定出来为机动车的案件,属于正常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驾驶电动车将行人原告杨某某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杨某系外卖骑手,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为杨某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应当允许被侵权人直接要求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款即是对此观点的直接回应。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934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7天,共计9224.39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院出具休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0个周共计70天,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77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其丈夫郭某的结婚证、郭某与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福预字第170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烟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烟台市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即护理人员郭某在自2019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某某小区,原告及护理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7天,共计9224.3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护理费计算77天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38.60元(43726元/每年÷365天×7天)。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每天50元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原告主张诉讼保全费378元、保全担保费500元、诉讼费36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为保障其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8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9348元、误工费9224.39元、护理费为83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20560.99元(未包含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限额,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共计20560.9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218元。诉讼保全费3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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